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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红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梅,女,1988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民警在对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08号府河星城×栋×号被告人周红梅住处进行检查时,从其上衣口袋内、卧室床上、卧室电脑桌上共查获其用于吸食和贩卖的红色颗粒三包(净重分别为1.9克、1.93克、0.09克)、白色晶体六包(净重分别为0.65克、0.97克、0.93克、0.91克、0.36克、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红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红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红梅辩称扣押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自己并未贩卖过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民警因另案在对胡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08号府河星城×栋×号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同在该屋居住的胡某某女友被告人周红梅与陶某正在屋内吸食毒品,并从被告人周红梅上衣口袋内、卧室床上、卧室电脑桌上共查获红色颗粒三包(净重分别为1.9克、1.93克、0.09克)、白色晶体六包(净重分别为0.65克、0.97克、0.93克、0.91克、0.36克、4克)。被告人周红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供述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归其所有,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陶某证实曾经听见过被告人周红梅在电话中与毒品买家谈价。胡某某也证实被告人周红梅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经鉴定,从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陶某、胡某某、周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书证,被告人周红梅的身份证明和贩卖毒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红梅虽当庭对其先前贩卖毒品的供述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有其男友胡某某、陶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红梅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1.7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诚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