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琪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子安、南充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琪,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子安,南充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子安,男,汉族,1950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充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大道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总经理。上诉人刘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子安、南充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通知上诉人刘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逾期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