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真云与刘泽军、刘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云,刘泽军,刘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10号原告刘真云,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军,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户籍邵阳市新邵县;现住邵东县。被告刘群,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户籍邵东县;现住邵东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细斌(特别授权),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XX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特别授权),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真云与被告刘泽军、刘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真云诉称,2016年10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泽军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乾元路交叉口地段,碰撞横过行人横道的行人,造成原告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3788.02元(含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的借款30000元)。被告刘泽军、刘群辩称,被告刘群的车辆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了30000元的事故押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真云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群的车辆临时车牌已过期,未按时上牌,保险公司对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拒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泽军驾驶湘A×××××号(临)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乾元路交叉口地段,碰撞横过行人横道的行人刘真云,造成原告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泽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真云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364.03元,医疗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刘兰(系邵东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护理。2017年3月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真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原告刘真云花费鉴定费1510元。原告刘真云从2011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在邵东县城文体路五金城30栋李能旺家4楼租房居住并在邵东县金利华大酒店4楼足健堂打工;原告刘真云共有兄弟姊妹3人,均已成年,其母周训华(1937年9月12日出生)系原告刘真云的被扶养人。湘A×××××号(临)小型轿车系梁珍琴(案外人)卖给被告刘群所有,被告刘泽军系被告刘群雇请的司机。湘A×××××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刘真云住院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30000元。另查明湘A×××××号(临)小型轿车至今未上牌,2017年4月20日仍在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续保,续保时以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代码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临时行驶机动车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邵东县牛马司镇祖华村村委会的证明,李能旺与刘真云签订的租房合同,李能旺的房屋产权情况,李小琦、刘富足、李战胜、石红艳、李林芝等人的调查笔录,护理人员刘兰的务工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资料;被告刘泽军、刘群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016年4月20日和2017年4月20日的投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湘A×××××号(临)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群,被告刘泽军系其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泽军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群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或者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但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合同免责条款明确提醒或告知了被保险人,并且该车至今未上牌,2017年4月20日仍在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续保时,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仍未就合同免责条款明确提醒或告知了被保险人,也未要求或提醒被保险人对车辆上牌,因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对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前,原告刘真云在城镇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真云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借款30000元,在领取案款时应当归还。因湘A×××××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群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由被告刘群承担。关于原告刘真云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23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50元/天×158天);营养费为1580元(10元/天×158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46.8元(116.4元/天×137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8391.2元(158天×116.4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3.33元(5年×10630元/年÷3×20%);鉴定费1510元;原告刘真云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真云以上损失共计220871.3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1844.03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67517.33元,鉴定费1510元)。首先由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99361.36元(220871.36元-120000元-1510元),由被告长沙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其他损失1510元,由被告刘群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真云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真云损失99361.36元,共计赔偿219361.36元。二、由被告刘群赔偿原告刘真云损失1510元;由被告刘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真云、刘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领取案款时,原告刘真云可领取190871.36元(220871.36元-30000元);被告刘群可领取28490元(30000元-1510元)。本案受理费用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刘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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