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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秦笃利与徐守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笃利,徐守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011号原告:秦笃利,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徐守尊(又名徐守遵),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秦笃利与被告徐守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笃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建设东阿县工业园张汉吴村家属楼施工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张汉吴村委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得知后,称其与张汉吴村委主任关系很好,可以帮原告向张汉吴村要钱,原告同意后,被告在2010年秋替原告在张汉吴村委要回工程款20万元,但被告将该款项自己私用,未交付给原告,在原告一再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一张,至今未还。徐守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徐守尊向秦笃利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徐守遵2015.12.29号”,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因徐守尊未偿还该笔借款,致秦笃利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涉案借据由原告持有,应认可原告具有债权人的资格,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徐守尊应承担偿还20万元借款的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守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笃利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守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