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与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立举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立举,王晓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98号原告: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号新世纪花苑华侨国际***室。负责人:金劲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平,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纸业市场陈家铺社区22片15栋02门面。法定代表人:王立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举,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兰,女,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王立举、王晓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平,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被告王立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被告王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立举因处理经营纠纷需要,以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6月聘请原告担任法律顾问并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律师费4万元/年,每年顾问费分两次支付,即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每次支付2万元,分4次支付完毕,原告指派罗果平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6万元拖欠至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系王立举与王晓兰合办的公司,原告不仅帮助处理公司的法律事务,亦受托帮助处理其实际开办的长沙本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律事务和王立举个人的诉讼纠纷,其中于2014年8月担任王立举的代理人处理一起200万元的诉讼纠纷担保案件,迫使对方放弃王立举的担保责任,王晓兰系王立举之妻,亦为受益人,故对王立举的公司及个人所欠付的律师费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的主体系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并非王立举个人。原告实际未履行法律顾问合同,未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被告王立举辩称,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的主体系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并非王立举个人,被告王立举系职务行为。原告为被告王立举个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晓兰辩称,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的主体系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并非王立举个人,被告王立举系职务行为。原告为被告王立举个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合同约定甲方因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律师为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乙方委派律师罗果平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意见,接受甲方委托、参与合同谈判,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律师的工作时间、地点,根据甲方的提议,随时联系约定;甲方向乙方每年缴纳聘请律师费4万元,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以及项目谈判,不另行收费;律师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费由甲方支付;甲方应向律师提供与业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2年;法律顾问费分2次支付:即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支付,每次支付2万元。上述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有王立举的签字,乙方处盖有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事务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笔法律顾问费2万元,原告律师罗果平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费贰万元整(银行转账)”。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就金建光与湖南和成彩印有限公司、王立举买卖合同纠纷案出具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王立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罗果平,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立举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律师罗果平与被告王立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8月10日,原告律师罗果平发“王总:上午好!关于支付顾问费之事,你已多次约定期限了,上周一你主动发来微信,要我不纠结,过两天会解决。一周又过去,昨天电话里,提及付费之事,你很不乐意,当然你表示了事后会付的。但你没有考虑对方感受,我曾提出请你换位思考,别人不付货款,你要断发货或打官司。你后面没付顾问费,除了经济紧张外,心情好像不太愿意,为此,我认为有必要进行分析与沟通。一是,我们有合同,根据你当时情况,收费已很低;二是律师服务态度与水平,你应当满意的,如邵东案件不但不要承担责任,也为你撑面子的,三是为了收回机器,准备打官司,先后几次准备材料,花费的时间心血是不少的,四是未起诉和成,既未花费诉讼费,也未使你处于被动,反之处于主动,五是为收回机器,指出了方法,并且与㮾梨镇政府和和天公司进行了沟通。等等。如果你认为不要顾问了,可以自9月份起解除合同,将应付顾问费一次付清。这费实际上也是劳务费,你应当尊重别人的劳动!请你在十天解决或答复。祝商顺!罗果平,2015年8月10日”、“当然,在我们未解除合同之前,我会一如既往做好顾问与服务工作”,被告王立举回“好的,谢谢这几天比较忙,没时间在浏阳”,原告律师罗果平发“王总:请给个明确回复吧”,被告王立举回复“老大现在真紧张,等我缓下一定转到”;2016年6月8日,原告律师发“王总早上好!起诉罗平的事,我已费了不少的力,也调动了资源,你如果放弃,我无话可说,只是应明确告诉我,没必要折腾,你看来简单的事,我是要动脑子想的!关于法律顾问一事,本月二十日到期,为你做了什么,你心中有事,应该没有使你觉得不值聘请,我是花了不少时间与精力的,有事,你一个电话就到。而应付的顾问费,快结束了,仅付了四分之一,当时考虑你与伟强、建新的关系,你有困难,才同意分批付的,你多次讲已安排付,说没必要得罪我这个朋友,可今天快结束了,还是没付,现在请你安排付清!没必要你我再为此付出精力!”、“你心中有数”、“还提示你一下,你说机器搬出来了,要奖励我几万元,现在已搬出来好几月了,我一分钱奖励也没得哦,不过,你当天当着彭伟明,后来当着王伟强,还是认可我的出力的,这个你到是良心的有”,被告王立举回复“罗,你讲那么多客气话,不讲罗平那里没钱投,现在没钱”),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及向被告催要法律顾问费的情况。庭审中,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经要求,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处理“本盛公司”纠纷系履行本案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立举、王晓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王立举系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请法律顾问合同首部载明“甲方: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收条载明交费主体为公司,故被告王立举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长沙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的活动,其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主体包括被告王立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据此向被告王立举、王晓兰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经要求,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其充分履行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的内容,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双方约定的法律顾问费酌情调整为60000元,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长沙市大盛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淼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