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专科文化,古冶区吕家坨德仁堂药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陈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古冶区吕家坨德仁堂药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某某从温瑞(另案处理)处以每盒13元的价格购进10盒春宫丸TM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生产厂家:海南正康药业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琼卫食证字(2008)第026号,生产批号20151110/20151109),在未索证索票、无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冯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以18元一盒,买五盒赠一盒的价格销售6盒春宫丸TM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共获得违法所得90元。2016年1月21日剩余的4盒春宫丸被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冯某某销售的春宫丸TM源生堂牌海狗人参丸保健食品中检出中“西地那非”成分(9.6×103mg/kg)。“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通知》上的物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证据清单、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审批、决定、清单、德仁堂药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行政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2、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春宫丸”案件中送检样品说明;3、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4、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德仁堂药房涉嫌销售含有非法添加物质的保健食品案件简介;5、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6、传唤证、抓获材料;7、证人温某、王某的证言材料;8、春宫丸照片;9、扣押决定书、清单;10、接受证据清单、德仁堂药房销售资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11、春宫丸宣传单;12、辨认笔录;13、温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14、情况说明;15、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16、告知笔录;17、德仁堂药店及涉案药品照片;1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作为古冶区德仁堂药房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冯某某应当知道购进保健品需索要生产厂家的生产资质和产品的相关手续,没有相关资质和手续的保健品具有不安全因素,却仍然为牟利购进没有相关资质和手续的春宫丸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健品的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违法所得90元予以追缴。四、扣押的4盒“春宫丸”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