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民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丙振与邢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丙振,邢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8民645号原告王丙振,男,195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海青,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丙振与被告邢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丙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俊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