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中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中立,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2010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7年4月11日延期审理,2017年5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同案人童某、夏某和(在逃)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南五巷一家茶馆打牌时,与被害人梅某发生口角,后夏某和与梅某相互推搡,被在场群众劝离。双方离开茶馆后,梅某到家中拿出一把砍刀,绑在手臂上,准备找夏某和寻仇,因夏某和等人已经离开茶馆,梅某便折返回家。与此同时,夏某和邀集童某、邓某浩、付勋磊(未到案)、被告人徐中立伺机报复梅某。梅某在回家途中遇见夏某和等人,便持刀追赶,而被告人徐中立等人则随手拿起街边麻辣烫店内的塑料板凳、铁簸箕等物殴打梅某头、面部,并持跳刀刺伤梅某左大腿。经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玖级。到案后,被告人徐中立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中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中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提请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徐中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徐中立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10时许,同案人夏某和(在逃)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南五巷一茶馆内,与被害人梅某发生口角,后夏某和与梅某扭打,被在场群众劝离。双方离开茶馆后,梅某到家中拿出一把砍刀,绑在手臂上,准备找夏某和寻仇,但夏某和等人已经离开茶馆,在未能找到夏某和等人的情况下梅某又返回家中。夏某和走到南岳路口看到梅某拿刀追赶出来,与童某、邓某浩和同案人付勋磊(未到案)、被告人徐中立等人,再次回到茶馆找梅某,梅某听到动静后拿刀追赶出来,童某、邓某浩、夏某和、徐中立等人见梅某持刀追赶出来,遂从旁边卖麻辣烫店边拿起塑料板凳、铁簸箕等物殴打梅某头面部,持跳刀刺伤梅某左大腿。经龙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到案后,被告人徐中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中立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中立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梅某到南岳路南五巷一茶馆内打牌。当时梅某喝酒喝多了,意识也不是太清楚。在打牌的过程中,梅某可能与童某发生口角。后来梅某在旁人的劝说下离开了茶馆。梅某离开后就从家里拉了一把马叶子,用一条浴巾把马叶子裹在手臂上,向南五巷与南岳路交叉口冲去,遇到了对方一伙人。梅某对后面的事情记不清楚了。等梅某清醒过来了就已到了医院。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杨某在自己家的阳台上看到几个伢儿踢一个茶馆的门,那伙伢儿喊着:“出来。”后那伙伢儿就在南岳路的水果摊呆着。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梅某从出租房出来,手上拿着一把马叶子,并用浴巾把刀和右手臂绑在一起,边走边说:“老子要砍死你。”踢门的几个伢儿就有人喊:“他来了。”,然后就冲了过去。梅某举起刀朝那伙伢儿横扫过去,那伙伢儿就将抱住。一个伢儿从边上冲了过来,手上拿着东西朝梅某的左大腿刺了过去。梅某就被刺倒在地上。一个伢儿从地上捡起一个铁簸箕打了梅某的脸部三下、下颚处打了一下。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梅某在南岳路南五巷里一个茶馆里打牌时与一个男的推打了几下。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晚上大概10点半,曾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南五巷南岳园对面的一个茶馆打牌,后交给童某打。梅某打牌时,与夏某和发生口角。梅某就打了夏某和一拳,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旁边的人劝散了。曾某、童某就往南岳路走,就听到夏某和说:“他拿刀来了。”梅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还用灰色浴巾裹在手臂上,嘴里喊着:“杀”,朝夏某和砍去。夏某和听到喊有刀就朝南岳路跑去,跑到南岳路水果摊边上,就和几个伢儿拿起桌子、椅子等物朝梅某冲去,童某也跑了过去。梅某身上还有一把匕首被夏某和这边的人夺走。夏某和等人将梅某打倒在地后继续打了几下。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证明案发现场。6、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梅某的面部皮肤裂伤、上颌骨及颚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刀刺伤并股直肌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7、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徐中立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中立又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中立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童某、邓某浩已被判处刑罚。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中立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中立的基本情况。12、同案人童某、邓某浩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梅某因为打牌的事情与夏某和发生口角后站起来,打了夏某和一拳,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来就被劝散了。童某准备穿过马路回家,夏某和跑过来喊童某说:“他来了,还拿了一把刀。”童某往回走到南五巷口,没有看到梅某,但碰到了邓某浩、徐中立等人,童某跟他们说有人拿刀出来找童。童某、邓某浩、徐中立等人就到南五巷找梅某,还踢了茶馆的门。梅某拿了一把刀冲了过来。童某、徐中立、夏某和等人用脚踢、用板凳打。13、被告人徐中立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邓某浩跟徐中立说,夏某和和别人扯麻纱,要徐到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来。徐中立和付勋磊到了后,童某就和徐中立说,夏某和被人欺负了。童某、夏某和、徐中立就去茶馆找人,见茶馆门关着,就踢了几下茶馆的门。徐中立等人没有找到人,就准备回家。突然,梅某提了一把刀冲了过来,童某、夏某和就在旁边的麻辣烫摊子上拿了凳子、扫把等物,徐中立拿了一把铁簸箕。徐中立用铁簸箕朝梅某砸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中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中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中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中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中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中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