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国才与梁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才,梁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505号原告:王国才,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被告:梁永全,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原告王国才与被告梁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梁永全给付货款67500。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梁永全在王国才处赊购化肥,价值67500元,双方签订赊购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1日结清欠款,到期后,梁永全未支付欠款。梁永全未辩称。王国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梁永全未出庭质证,视为对王国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4月11日,王国才与梁永全签订化肥赊销协议书,约定王国才赊销给梁永全化肥20吨,每吨价格3375元,赊销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梁永全给付欠款5500元,剩余62000元一直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国才已经将化肥交付梁永全,梁永全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所以,王国才要求梁永全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国才化肥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梁永全负担1350元,王国才自行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