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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希德与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德,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李宾,普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553号原告:郭希德,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写字楼2座3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宾,总经理。被告: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亚州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50室-218)。法定代表人:李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宾,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倩倩,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郭希德与被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德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朱秩成,被告世航一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被告李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国华公司、普倩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郭希德与中金国华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中金国华公司向郭希德归还借款1990万元;3、请求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负担。郭希德于2017年2月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中金国华公司向郭希德归还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624.8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中金国华全部履行完义务时止),二项合计2824.8万元;2、请求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律师费90万元由中金国华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负担。事实和理由:经普倩倩介绍,郭希德同意按月息3分借给中金国华公司2200万元,用于中金国华公司流动资金,郭希德与中金国华公司不熟悉,故商定,普倩倩为借款作担保,郭希德通过普倩倩账户向中金国华公司提供借款。于是郭希德于2015年3月12日至3月19日向普倩倩账户共转入2200万元。普倩倩于2015年3月13日向郭希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郭希德2200万元人民币”,随后普倩倩说转给中金国华公司2200万元。中金国华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底,之后未再付息,因中金国华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于是郭希德向担保人普倩倩索要借款本金。普倩倩于2015年11月24日向郭希德出具借条(实为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所借郭希德220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结清本金,利息按约定时间照常支付”,后中金国华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2016年8月5日,郭希德找到中金国华公司和担保人普倩倩索要借款,世航一号、李宾自愿为中金国华公司2200万元的借款向郭希德提供连带保证。并于当日郭希德、中金国华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将该笔借款以书面的形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中金国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主动将每月利息汇入郭希德指定的账户内,中金国华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宾辩称,该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欺骗和引诱下签订,不是李宾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借款行为也没有经过中金国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李宾与郭希德之间没有资金往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中金国华公司与郭希德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李宾出具的合同中有多处空白,本案的合同中没有空白,说明可能是郭希德后来添加的,我方申请对合同空白处所填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郭希德是一名司机,自己根本没有这么多钱,如果出借的钱是向多人筹集而来的,那么郭希德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了。李宾为了朋友之间友情的侠义而出于帮忙和朋友(普倩倩)之间最基本的信任而签订了部分条款空白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却被郭希德加以利用,反过来诉诸法院,破坏了的朋友(普倩倩)之间的信任和商业合作的诚信。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生活逻辑以及法律逻辑上都矛盾百出,是否真实签订该份合同,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非常值得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二条“2.要求保护的标的额与自身的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常理;4.当事人无实质民事权益关系。”便构成虚假诉讼,郭希德起诉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指导意见的关于虚假诉讼的构成。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郭希德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还原案件本来的真相,驳回郭希德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世航一号辩称,不同意郭希德的诉讼请求,世航一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郭希德的资金来源系非法集资形成,可能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引发本案的李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案发前,李宾系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的法定代表人,据李宾介绍,郭希德在诱骗李宾签订本合同时,明确告知:因资金来源方人员众多,需要拿该协议稳稳大家。如果此言属实,郭希德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公众存款,应当驳回民事起诉。另了解,郭希德是普倩倩父亲的司机,有理由怀疑郭希德与普倩倩串通一起损害世航一号的合法权益,也有理由怀疑郭希德及普倩倩系违法犯罪的嫌疑人。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至少郭希德应当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方能审理本案。2、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郭希德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郭希德同普倩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希德同中金国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行为没有发生,合同不能成立,世航一号当然无需为没有成立的借贷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郭希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理由牵强附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典型的虚假诉讼,且有可能涉嫌犯罪。请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妥善处理。另外,律师费用太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金国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普倩倩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到本院接受询问时辩称,开庭时收到了传票,但是我认可原告郭希德的诉求,所以我觉得我来不来都无所谓。借款的经过是这样的:我跟李宾和郭希德都是好朋友,但李宾和郭希德之间不认识,当时李宾的公司资金链断了,急需要钱,就找到我帮借钱,我就找到郭希德说明借钱的事,说有三分的利息,后来郭希德就同意了。随后郭希德和李宾就通了一次电话,把借钱的事给定了下来。由于郭希德和李宾之前不认识,郭希德把钱转给李宾不放心,所以就先把钱转给我,然后通过我把钱转给李宾,郭希德在这边转钱时,李宾和我就在李宾楼下的银行等着,钱过我的手后直接转给了李宾。郭希德总共借给李宾2200万,李宾前几个月按月息三分按时付了利息,后来没有付利息了,郭希德感觉不放心,就来到北京,2015年11月24日,经过李宾同意,我给郭希德补了一个收据和一个借条,借条上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是这个钱李宾一直没有还上,2016年8月5日,郭希德又去北京找我和李宾,于是郭希德、我还有李宾三方补签了一份正式的借款担保合同,三方共同把账算了一下,都在合同写明了。因为之前他俩不认识,这个事是我介绍的,我得给双方一个交代,所以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担保人。我和李宾之间在这次借款之前有一些其他经济来往,但和这个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我个人的综合意见是认可郭希德起诉的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郭希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转账凭证;3.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4.《收据》和《借条》。用以证明:1.中金国华公司借郭希德款项2200万元及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1.3项约定本案借款是通过普倩倩账户转至中金国华公司指定的李宾账户;3.郭希德、中金国华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4.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4.1和7.1条约定,本案律师费由中金国华公司负担。第二组证据:1.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书;2.证明;3.河南良仁所经营许可证;4.河南良仁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郭希德还欠83万律师费没有支付。李宾质证称:对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李宾所述,该份合同为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郭希德,另一份在中金国华公司办公室存放,该份合同多处关键条款均为空白,而郭希德递交给法院的合同却没有空白之处,说明是经过修改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由于中金国华公司办公室场所目前处于公安查封,无法进入办公室获取,因此,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该份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李宾的签名,其余没有李宾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借款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郭希德的往来款非常多,在其向普倩倩转账前存在多笔大额金额的转入,这些金额是否郭希德的自有资金,还是郭希德为向普倩倩提供资金而从其他人处获取,如果这些金额系从其他人获取,那该行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法庭注意审查并进行判定。另该份纪录只能证明郭希德向普倩倩转账,但不能得出借款的金额,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予认可,客户回单中的两份单子的第一份金额是1000万元,第二份是975万元,共计的金额和郭希德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一份是在3.12日,另一份是3.13日,而郭希德所称是从3月12号直至3月19日;该两份证据的资金用途不清楚。交易明细中的普倩倩转给李宾账户289万元,该数值和客户回单相加与原告所诉的金额不符,且该298万元是在2015.3.19。证据四《收条》质证意见:证据三中的一份是收据,一份是借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但起诉状上郭希德说是3月12日至3月19日向普倩倩转账,收据日期早于转款日期,按郭希德的逻辑是普倩倩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就向郭希德出具了收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我们认为与本案的2200万不属于同一个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有代理合同,没有发票及转账流水,该合同是否实际发生不知道,且郭希德要求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律所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世航一号质证称:对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严重怀疑,据李宾律师刚才的介绍,该合同从形式上来说存在郭希德有意添加关键条款的嫌疑,从内容上来说,郭希德与李宾在签署该合同前素不相识,李宾不存在向郭希德进行民间借贷的前提条件。按李宾律师的介绍,李宾系与普倩倩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李宾与普倩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具体借贷的金额需要李宾与普倩倩进行结算。如果将李宾与普倩倩之间的资金往来穿透到郭希德,那我们认为这已经不是普通意义上到民间借贷,而是李宾利用中金国华公司,和普倩倩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应移送司法机构进行刑事审查。另外,世航一号在该合同上的盖章行为系李宾利用职务之便所为,未征得世航一号股东会决议同意,李宾作为世航一号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让世航一号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担保无效。对证据二《借款转账凭证》质证意见:从这份银行记录上看,郭希德的往来款非常多,在其向普倩倩转账前存在多笔大额金额的转入,这些金额是否是郭希德的自有资金,还是郭希德为向普倩倩提供资金而从其他人处获取,如果这些金额系从其他人获取,那该行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法庭注意审查并进行判定。对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额和时间与本案均不对应。对证据三《收条》质证意见:证据三中的一份是收据,一份是借条,收据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但起诉状上郭希德说是3月12日至3月19日向普倩倩转账,收据与起诉状明显存在矛盾,按郭希德的逻辑是普倩倩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就向郭希德出具了收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我们认为与本案的2200万不属于同一个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律师费数额过高。世航一号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郭希德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曾经提交的2014.7.1普倩倩出具的2920万元的借条,证明郭希德提供的所有明细均是2920万元的借款。郭希德质证称:该2920万元的借条是普倩倩借郭希德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李宾质证称:同意世航一号的意见,该借条可以证明李宾和普倩倩之间的资金往来很多,需要郭希德一一解释和说明。同时要求调取放在中金国华公司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件,及李宾和普倩倩之间的所有银行账户往来。中金国华公司、普倩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宾系被告中金国华公司和被告世航一号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普倩倩与原告郭希德和被告李宾均系朋友关系。李宾因中金国华公司资金紧张,曾要求普倩倩帮助其融资借款,普倩倩遂找到郭希德联系借款事宜。2015年3月12日,郭希德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普倩倩转款两笔各500万元;2015年3月13日,郭希德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普倩倩转款两笔各500万元;2015年3月19日,郭希德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普倩倩转款272万元;以上郭希德分五笔共向普倩倩转款2272万元。2015年3月12日,普倩倩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李宾转款1000万元;2015年3月13日普倩倩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李宾转款975万元;2015年3月19日普倩倩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李宾转款289万元;以上普倩倩分三笔共向李宾转款2264万元。2015年11月24日,普倩倩向郭希德补写收据和借条各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郭希德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万元整,人民币),收款人普倩倩,2015年3月13日。”借条载明:“今借郭希德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万整),于2016年2月29日结清本金,利息按约定时间照常支付。借款人普倩倩。2015年11月24日。”2016年8月5日,郭希德(出借方,甲方)、中金国华公司(借款方,乙方)、世航一号(担保方,丙方)、李宾、普倩倩(担保方,丁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万元,(小写)2200万元(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此款项已付息至2015年8月底);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甲方应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乙方提前或推迟提款,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借款方指定收款账户:41×××28,户主:李宾,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本合同借款本金是通过普倩倩(身份证号)银行卡账户转于李宾账号。2.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没按时付息,为乙方违约。3.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还款日乙方将本金和剩余利息打入账号:62×××67,户主:郭希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万福支行,到约定的还款日没有收到借款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乙方违约。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和丁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郭希德出借的款项未得到清偿,郭诉至法院,形成本案。本院另查明:郭希德与普倩倩之间、普倩倩与李宾之间就本案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均与本案无关联。针对李宾、世航一号对出借款项来源合法性的质疑,郭希德在庭审中称其所出借资金来源于其朋友张晶,张晶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任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希德与中金国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郭希德提交的转账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内容,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9日,郭希德分五笔共向普倩倩转款2272万元,在上述时间段内,普倩倩均在收到郭希德转款的当天及时向李宾转款,分三笔共计转款2264万元,上述证据证明郭希德的资金流向了李宾的账户。2016年8月5日郭希德、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是事后补签的合同,但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既对此前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及具体内容进行了书面明确,同时也对此前借款的交付以及利息支付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书面总结和确认。至于郭希德向普倩倩转款的数额以及普倩倩向李宾转款的数额均大于郭希德主张的2200万元的问题,因郭希德与普倩倩之间以及普倩倩与李宾之间还有其他经济来往,郭希德、普倩倩也陈述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经各方充分算账后签订的,故郭希德的诉讼主张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对于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郭希德自行添加重要条款的问题。通过审查该合同原件,合同系一次性打印成形,无自行添加、涂改的痕迹,且合同的每一页均有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加盖的骑缝章。更为重要的是,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郭希德的陈述、普倩倩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方向一致。李宾、世航一号辩称当时签订的合同有很多空白之处、合同重要条款系郭希德自行添加,其辩称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也与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世航一号的担保行为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方能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股东会何时召开、如何召开均不是交易相对人所能控制和知晓的,故不能以上述规定约束交易的相对人,否则会极大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3.关于郭希德是否有义务证明其出借全部款项的合法来源。庭审中,李宾及世航一号对郭希德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郭希德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认为,郭希德已举证证明向借款人支付了出借款项,基本完成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的举证义务,其出借款项的具体来源不是其必须证明的内容。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接到有关人员的举报或控告,也未接到侦查机关关于郭希德涉嫌犯罪的通报,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郭希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不存在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如果李宾、世航一号认为郭希德涉嫌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中金国华公司与郭希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郭希德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出借款项,中金国华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为月利率3%,郭希德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尚未清偿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纠纷也是由中金国华公司单方违约引起,且郭希德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未超过《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故郭希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世航一号、李宾、普倩倩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中金国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希德借款2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希德律师费90万元;三、被告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李宾、普倩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40元,由被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李宾、普倩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