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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娄军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军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军连,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萧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被告人娄军连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军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军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娄军连饮酒后驾驶皖F×××××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烟草公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娄军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静脉血,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娄军连于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经公安机关询问,娄军连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娄军连于2016年11月14日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军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告人娄军连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娄军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军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军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娄军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军连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