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海文梅与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海文梅,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行再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文梅,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固原市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六盘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屈效元,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虎显,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海文梅与被上诉人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文梅不服,向原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原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海文梅的再审申请。海文梅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固检行监[2015]64040000010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固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海文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宁04行再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宁0402行再1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海文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原固原市人事局先后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固人发[2004]332号文件即《关于樊树刚等同志退休的通知》,于2005年3月6日作出固人发[2005]33号文件即《关于海文梅同志达到退休年龄的通知》,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5月29日作出固劳社发[2005]110号文件即《关于批准李志忠等89名同志退休的通知》(海文梅于2013年9月5日收到该文件)。海文梅自2005年以来先后向自治区人事厅、固原市人民政府、固原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领导就其退休问题多次进行申诉上访,根据海文梅提交的申诉材料证实,对固人发[2004]332号和固人发[2005]33号两份文件的内容,其本人最迟应当在2005年7月15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海文梅应当在知道文件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便是海文梅不知道固人发[2004]332号和固人发[2005]33号两份文件的内容,最迟也应当在2010年3月6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海文梅于2010年6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距两份文件作出之日已超过5年,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在此期间没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法定扣除起诉期限的事由发生,海文梅多次找有关部门和领导申诉上访的情形不能成为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故海文梅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对海文梅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且海文梅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固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固劳社发[2005]110号文件是下发到海文梅所在单位,要求单位通知海文梅限期办理退休手续,实际是执行固人发[2005]33号文件的规定,并未对海文梅的退休问题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海文梅于2013年9月6日针对固人发[2004]332号、固人发[2005]33号、固劳社发[2005]110号三个文件提出的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原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对海文梅的起诉不予受理亦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是因抗诉引起再审,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但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海文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宣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荣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