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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56号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诉讼代理人刘德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东明村(2幢)。法定代表人陈哲学。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期间,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供应其价值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元)的润滑油,被告在检收合格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9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员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元)及利息(从货款到期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0.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采购单;3、对账单。被告未出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予以采信。对证据2,加盖了被告公司采购章,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安美全合成环保切削液SF309(10桶)及安美优质导轨油T68(2桶),货款总计43200元,并约定交付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支付方式为票后90天。2016年8月14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淡水支行的账户:44×××51内的存款;2、查封被申请人工厂内机械设备;以上两项查封价值在43200元内。担保人刘德伟自愿提供在中国工商银行秋长支行的账户62×××94内的存款43200元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2016)粤1303财保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淡水支行的账户:44×××51内的存款。二、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内机械设备。裁定第一、二项查封价值在43200元范围内。三、冻结担保人刘德伟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秋长支行的账户62×××94内的存款432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订购单》、《对账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双方约定的送货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货款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因此,货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4日,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4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元,由被告惠州市鸿鑫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钟 飞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江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