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维库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077号原告(互为原、被告):周维库,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被告):天津万事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互为原、被告)周维库与被告(互为原、被告)天津万事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维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任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维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事兴物业公司给付周维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706元;2.依法判令万事兴物业公司给付周维库加班费382672.50元;3.依法判令万事兴物业公司给付周维库经济补偿金14607元;4.依法判令万事兴物业公司给付周维库夜班津贴34549.60元;5.依法判令万事兴物业公司给付周维库劳动报酬79800元;6.诉讼费用由万事兴物业公司承担。诉讼中,周维库要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周维库于2012年4月份到万事兴物业公司下属的蓟州区至道庄园小区做夜间保安工作。日工资为55元,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为每天晚19:00到次日晨7:00,没有任何休息日和节假日。万事兴物业公司未与周维库签订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要求周维库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工作期间,万事兴物业公司未支付周维库加班费及夜班津贴,且工资标准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亦未给周维库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9日,万事兴物业公司单方强行解除与周维库的劳动合同。周维库遂申请仲裁,2016年9月2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明显偏袒万事兴物业公司,周维库不服故诉至法院。万事兴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不同意周维库的诉讼请求。并请求:1.撤销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106号裁决书第二、三、四项”;2.依法驳回周维库仲裁申请;3.诉讼费用由周维库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周维库到公司所属的至道庄园小区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6小时,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履行合同期间,周维库于2016年6月29日不辞而别,并于7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106号裁决书中第二、三、四项是错误的,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周维库在劳动合同未期满前不辞而别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因每月有休息日和轮休不应当获取延长工作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故请求驳回周维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维库于2012年4月份到万事兴物业公司下属的蓟州区至道庄园小区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55元。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至道庄园小区保安岗位,工作内容为监控室和巡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作时间为每日晚19时至第二天早7时,在此期间分2班,每班2人,6小时1班,前班晚19时至早1时,后班早1时至早7时,当一班上班时另一班休息,休息时间不计算工时;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日工资55元,每月28天为满勤,每月2天休息时间等内容。万事兴物业公司未给周维库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9日晨下班后,周维库离开被告处不再上班。7月7日,周维库向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委依法裁决万事兴物业公司依法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706元、加班费382672.50元、经济补偿金14607元、夜班津贴34549.60元。该委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10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50×4.5=832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年延长工作的加班费1658.2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年节假日加班费3826.8元;五、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周维库及万事兴物业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而成讼。另查,周维库每月工资为:2015年5月份1815元、6月份1760元、7月份2035元、8月份1815元、9月份1760元、10月份1815元、11月份1760元、12月份1815元、2016年1月份1915元、2月份1705元、3月份1815元、4月份1760元、5月份1815元。根据万事兴物业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2016年5月份工资表显示,周维库在此间的每月加班工资分别为110元、210元、110元、110元、110元、110元。庭审中,周维库陈述万事兴物业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让自己签的字,实际的工作时间就是每日晚19时至次日晨7时,共计12小时。自己是保安带班班长,每月比其他保安多获得两天工资110元。离开被告处的原因是,2016年6月29日早下班后,物业站副站长王建国给保安开会,要求把以前上夜班每3小时轮一次岗改成每1小时轮一次岗,自己感觉比较苛刻,提出了异议,建议要不就涨工资,要不就黑白班倒班。王建国没有接受建议,当日下午16时左右,就给我打电话说不用来上班了。周维库申请法院调取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仲裁庭审中证人马某、曹某到庭作证。提供2016年4月份和9月份签到表复印件、证人刘某出庭证言。签到表载明工作起止时间可以证实保安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马某证明:自己在万事兴物业公司处工作时从事夜间保安,上班时间为12小时,4人一起工作,2人一班3小时一换班。在警卫室和监控室轮流值班,不允许休息。曹某证明:自己在万事兴物业公司处时从事日间保安工作,4人一起工作,工作时间为12小时。而夜班也是4人,监控室、巡逻、警卫室3小时一轮岗,不允许休息。刘某证明:自己是周维库介绍去万事兴物业公司做保安,与周维库还有案外人周继明、周满富同为夜班保安,每日工作12小时,日工资为55元,警卫室2人、巡逻1人、监控室1人,3小时一轮岗。2016年6月29日,副站长王建国开会想让保安1个小时一轮岗,周维库提出异议要不就涨工资,要不就黑白班倒班,王建国不同意并说那你们就别来了。当日晚上,周维库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上班,我就去上班了。周维库和周继明、周满富没再来上班。此后物业站的保安增至5人,每月有了2天休息日,2016年10月份我由于嫌工资低也辞职了。万事兴物业公司反驳称,夜班保安工作时间就是4个保安在12个小时的时间段内分为两班,2人6小时一班,签到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是周维库找来上班的,与周维库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证实谁去上班或者不上班不是公司决定的,是周维库决定的,周维库系擅自离岗。夜间保安工资为每日55元,28天为满勤,有休息日,而且还有轮休,不存在加班。周维库领取的工资中超过部分实际是站长安排周维库做其他活儿而另行支付的工资。本院认为,周维库自2012年4月到万事兴物业公司从事夜间保安工作,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周维库虽然主张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不合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周维库实际入职时间,并确认2015年7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周维库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方式以及具体工作时间的安排,该约定表明在12个小时的时间段内,4个保安分两班工作,每班为6个小时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不计算工时。该约定为双方书面确认的合意,现周维库主张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供了签到表复印件及曾同为万事兴物业公司保安的马某、曹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夜班签到表既为复印件、又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关于具体工作情况的证词相互有矛盾之处,且上述证人均曾为万事兴物业公司的保安,存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周维库主张每日工作12小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周维库离职前月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2015年4月1日起-2016年6月30日止),每小时最低工资应为10.6元,周维库实际每小时工资为9.2元,应以每小时最低工资10.6元为同期计算标准。关于周维库每月的工作天数问题,万事兴主张,日工资为55元,每天工作28天为满勤,休息2天。但通过周维库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查询单显示,周维库所能提供的2015年5月-2016年5月的月工资扣除每月加班费用再除以日工资55元后的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均与当月日历相符合,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内容,可以确认周维库离职前一年内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为上班状态。周维库主张其自2012年4月份至其离开万事兴物业公司时的加班费,因2014年7月份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份至其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付,周维库仅能提供2015年5月份以来的工资卡查询记录,但根据有关规定,万事兴物业公司应对工人工资表保存两年备查,而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周维库的加班时间可参照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的加班时间计算两年。根据双方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周维库实际年工作时间应为2190小时,比年标准工时的200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190小时,其中年休假日共计11天,此11天中每天工作6小时,共计工作66小时,其余工作时间124小时为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150%的加班费,而万事兴物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每小时9.2元工资,应予扣除。万事兴物业公司再应支付周维库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30.80元(1971.60元-1140.8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休假日加班66小时应另外支付小时工资标准的300%工资,万事兴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周维库该段时间内休假日加班费2098.80元。2014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止),每小时最低工资为9.7元。周维库2014年7月-2015年3月三个季度的实际工时共计为1644小时,比同期标准工时的1500小时延长144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96小时,休假日加班48个小时;2015年4月-2015年6月的实际工时为546小时,比同期标准工时的500小时延长46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28小时,休假日加班18个小时。经计算: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为705.30元;休假日加班费为1969.2元。综上,万事兴物业公司应支付周维库2014年7月-2016年6月加班费共计5604.10元。因周维库日工作时间为6小时,不符合夜班津贴发放条件,故对其夜班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维库与万事兴物业公司就周维库离职原因各持一词,且双方均不能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可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万事兴物业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周维库自2012年4月到万事兴物业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29日离职,共计应支付其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325元。周维库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劳动报酬一项,本院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互为原、被告)天津万事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互为原、被告)周维库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休假日加班费5604.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25元;二、驳回原告(互为原、被告)周维库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被告)天津万事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20元,由天津万事兴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张 宾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娇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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