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万国锋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李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锋,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李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3民初640号原告万国锋,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军辉,北京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丽路梅林文体中心二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总经理。被告李康才,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国锋诉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李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湛江市霞山区兴宝建材经营部(现已注销)系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期间,案外人苏杭江找到原告,称其承接了东深公司承建的海湾郦都二期B标段工程需供应一批钢材,并与东深公司、李康才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其没有钢材供应的证照,无法出具钢材合格证,不符合开发商、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故没法履行合同。苏杭江提出与原告共同承接向前述工程供应钢材的生意,双方共同出资,由兴宝经营部出具合格证。原告对此表示同意。2013年1月18日,原告和苏杭江(甲方)与东深公司海湾B标项目部名义(乙方)、李康才(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所供产品螺纹钢:HRB335、HRB400、线材HRB235。(二)甲方所供钢材,如有检验不合格,乙方必须出具有关资质的国家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甲方包退包换,由此产生的运输及装卸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先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化验就使用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三)单价确定方式及品牌:每次提货时按“我的钢铁网”广州市报价为基准上浮300元/吨。(注:星期六按星期五,星期日按星期一)确定包到工地价格。不含税金,产品厂家:桂鑫、广钢、韶钢、水钢、柳钢、马钢。以乙方办理手续为准。……(六)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单价、数量以提货时双方均确认的价格为准,乙方给甲方办理好欠款手续。(2)乙方按工程进度采购钢材,总欠款不得超过450万元,乙方同意2013年2月8日前付100万,并且承诺合同签订之日起,每60天之内,支付甲方货款达够总欠款80%。逾期未结算的欠款,乙方须每天另付甲方5元/吨,资金占用费。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追收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由甲方指定账号收款。……(八)丙方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苏杭江商定,由原告组织货源,出具合格证,由苏杭江负责组织运输和装卸,与买方交涉、催收货款等其他事宜。之后原告与苏杭江依约供应钢材,但未收齐货款。2014年3月6日,李康才向苏杭江出具《欠据》,确认尚欠钢材款4183359.38元,承诺于同月25前付清,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之后原告迄今再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183359.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95685.94元;2、被告李康才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苏杭江出售钢材给李康才,担保方是吴川市樟铺如锦五金商店及东深公司的海湾郦都B标项目部,钢材的交货地点是在东深公司的海湾郦都B标项目部工地(湛江市赤坎区),因李康才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履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主合同是钢材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此本案应由债务人李康才的住所地法院(吴川市人民法院)或者该钢材买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涉及同一事实,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吴川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华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