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典飞与倪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典飞,倪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620号申请执行人:徐典飞,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倪建国,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徐典飞与被告倪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倪建国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徐典飞依据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倪建国支付劳务工资14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56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倪建国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及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集中查询查明,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有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及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