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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卫书、邓声娟等与孙成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书,邓声娟,孙成云,邓声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民初480号原告王卫书,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环保局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邓声娟,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王卫书之妻。被告孙成云,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6日,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邓声美,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城镇居民,住镇雄县。系孙成云之妻。原告王卫书、邓声娟诉被告孙成云、邓声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书、邓声娟和被告邓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书、邓声娟诉称:2011年8月31日,我们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云D×××××客运车由云南省镇雄县至曲靖市麒麟区的旅客运输业务,我们出资人民币125000元,占被告孙成云、邓声美所持股权10%的股份,并约定运输业务由二被告具体负责,按月结算分红。2014年12月,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运输业务仍由二被告具体负责,每月支付我们利润2000元。2015年5月起,二被告不再向我们支付利润,经多次追收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二被告退还二原告入伙股金12.5万元。三、支付合伙期间股份分红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声美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退还二原告入伙股金12.5万元,适当支付利润。被告孙成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由镇雄县至曲靖市麒麟区云D×××××客运车的旅客运输业务,二原告出资人民币125000元,占二被告所持股权10%的股份,并约定由二被告负责运输业务,按月结算分红。2014年12月,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运输业务仍由二被告具体负责,将原约定按月结算分红改由二被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利润2000元,双方按约履行至2015年4月,同年5月起,二被告不再向二原告支付利润。原告王卫书、邓声娟诉向本院诉请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二被告退还二原告入伙股金12.5万元。三、支付合伙期间股份分红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二被告退还二原告入伙股金125000元,支付合伙期间股份红利2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至清偿完毕时止,每次支付期间限不超过当月底。协议达成后,原告王卫书、邓声娟以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过长为由反悔。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就本案达成协议,但原告王卫书、邓声娟以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过长为由反悔,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卫书、邓声娟与被告孙成云、邓声美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孙成云、邓声美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卫书、邓声娟入伙股金125000元,支付合伙期间股份红利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孙成云、邓声美交纳。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在川审判员  曾永翠审判员  严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