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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发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军,徐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059号原告:于发军,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于发军与被告徐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及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1,434.73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8,034.73元,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健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徐健驾驶牌号为浙F8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虹梅南路银都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徐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有关医药费认可相关票据,金额由法院核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计8,76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徐健驾驶牌号为浙F8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虹梅南路银都路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1,434.73元。2017年3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发军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浙F8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健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健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确认为1,434.7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对其主张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交通费无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但金额本院调整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34.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6,234.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734.73元,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由被告徐健赔偿。被告徐健及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发军人民币14,734.73元;二、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发军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计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19元,由原告负担12.59元,由被告徐健负担1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