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付国英、付亮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付国英,付亮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1824号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投资人:闫守仁,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呈琛,男,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付国英,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住榆树市太安乡。被告:付亮亮,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住榆树市太安乡。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付国英、付亮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路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