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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付国英、付亮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付国英,付亮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6民初1824号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投资人:闫守仁,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呈琛,男,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付国英,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住榆树市太安乡。被告:付亮亮,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住榆树市太安乡。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付国英、付亮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路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