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召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召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新,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召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伟,被上诉人孟召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对车损认定有误,无发票正是实际修理,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孟召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孟召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5450元,其中车辆损失91100元、评估费4550元、施救费198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称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偿款100元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2000元后,要求被告实际赔偿113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孙爱国,孟召新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了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22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1月11日,孙爱国驾驶该车与麻宏驾驶的晋B×××××、晋B×××××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孙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车辆损失,经孙爱国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91100元,孟召新开支评估费4550元,孟召新另开支施救费198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车辆损失为75880元,评估费阳光保险唐山公司已负担。审理中,孟召新主张扣除事故对方无责车辆赔偿款100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偿额2000元,阳光保险唐山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冀B×××××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唐山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孟召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阳光保险唐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为75880元,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孟召新车辆损失为75880元。施救费19800元、公估费4550元系孟召新为救援事故车辆、确认车辆损失所开支的必需、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孟召新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5880元、施救费19800元、公估费4550元,合计100230元。当事人双方对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无责赔偿款100元及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B×××××车辆在阳光保险唐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冀B×××××车辆驾驶人孙爱国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阳光保险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8130元(100230元-100元-2000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召新保险赔偿金98130元。二、驳回原告孟召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原告负担8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孟召新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定价问题。1、本案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亦未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提出上诉意见,故本案交通事故应予认定,2、关于车损数额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仍不服,但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上诉人无依据证实施救、鉴定等票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票据认定损失适当,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依法负担诉讼费。4、在有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认定车损数额,修理票据并不是法院认定车损的唯一依据,涉及税务问题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报案解决;5、保险合同纠纷有较大的道德风险,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骗保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报案;6.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保险公司应诉情况应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