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范军与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李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207号原告:范军,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军与被告李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及其委托代理诉讼人苏亮、被告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48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英许诺能将原告子女安排到日照华能电厂工作,并于2009年2月15日、2009年2月19、2011年3月20日分三次索要费用148000元,并约定如不能安置全部归还费用。被告未能安置工作,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英辩称,原告主张事实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军与被告李英曾是同学关系。2009年初,原告范军委托被告李英将其女儿范萧雨安排到日照华能电厂工作。此后,被告李英于2009年2月15日、2009年2月19、2011年3月20日以安排原告范军女儿范萧雨到日照华能电厂为由收取原告范军现金50000元、60000元、38000元,合计148000元,并向原告范军出具收条三份,同时被告李英向原告承诺如不能安排范萧雨去日照华能电厂工作,自愿退还款项。2011年2月份左右,被告李英将原告范军女儿范萧雨临时安排到济南中医脑血管医院,后济南中医脑血管医院关停,范萧雨从济南中医脑血管医院离职。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范军委托被告李英将其女儿范萧雨安排到日照华能电厂工作,被告李英以此为由收取原告范军现金1480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李英在进行居间活动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军现金148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