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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978号原告:许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邵玲娟,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忠、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邵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前支付原告4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28.8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19.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2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关于赵某与许某离婚协议支付款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细节不明确及涉及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股权转让款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又签订了《关于赵某与许某离婚协议支付款项协议书》,对款项转付事宜进一步作了补充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2、双方约定的将被告收到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是有前提的、附条件的,应当是被告收到股权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后再转付给原告。第一笔40万元已支付完毕,第二笔28.8万元经双方协商扣减后应付的15.6万元也支付完毕,第三笔19.2万元,因被告尚未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尚无需向被告转付该笔款项。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一项约定为:“目前男方所持某公司的股份,现男方与公司其他股东已达成退股协议,公司同意支付男方捌拾捌万元整,男方同意将此款全部给付女方,此协议签订前支付肆拾万元整,剩余款项由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2016年11月15日前向男方分别支付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壹拾玖万贰仟元整后,男方如数支付给女方。”签订离婚协议前,被告赵某向原告许某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赵某与许某离婚协议支付款项协议书》(以下简称《支付款项协议书》),就前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被告赵某应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的28.8万元转付原告许某一项,扣除了股权转让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2万元、赵某个人借款10万元、许某向赵某父母支付2万元款项后,双方约定赵某应支付许某的该笔款项总额为15.6万元整。同时,在该《支付款项协议书》中,双方另就涉及赵某所持某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的“或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许某对该《支付款项协议书》进行修改后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1月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许某支付15.6万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支付款项协议书》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04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支付款项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双方约定的共计88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款项为被告赵某所持有的某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系对被告赵某所享有的债权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时间为被告赵某应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而非被告赵某对原告许某支付款项的时间。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支付款项协议书》的内容亦印证上述事实。现原告许某主张被告赵某应向其支付2016年11月15日收到的股权转让款19.2万元,被告赵某辩称其未收到该款项故无法转付给原告,原告许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的该项债权已经实现,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某可待履行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如被告赵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造成原告许某权利损害,原告许某可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王 东 莉人民陪审员 常 时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陈幸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