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某、匡春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匡春英,谭咏梅,李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春英,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咏梅,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患者,住景洪市。法定代理人:谭某(系谭咏梅父亲),住景洪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革,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华,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谭某、匡春英、谭咏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匡春英、谭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谭志革,被上诉人李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某、匡春英、谭咏梅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卓坤承包的土地不包括上诉人建房占用的土地。上诉人经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在其自留地上建盖住房,李卓坤的承包地在上诉人的自留地旁。李卓坤所承包的土地不包括上诉人自留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对建房用地享有使用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却确认了李卓坤取得该鱼塘土地使用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权确认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本案不属于确权之诉。三、上诉人谭咏梅是残疾人,系弱势群体,原审法院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递交的《申请报告》中申请为残疾人谭咏梅对房屋进行危房改造重建,以保障谭咏梅的居住。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庭外调查就采信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忽视了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为了保障上诉人谭咏梅居住权而同意建盖住房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综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少华辩称,上诉人并无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强占土地非法建房不受法律保护。李卓坤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李卓坤系答辩人之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谭某、匡春英、谭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少华对谭某、匡春英、谭咏梅建盖住房的施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李少华赔偿谭某、匡春英、谭咏梅停工误工损失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少华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与李卓坤订立《家庭承包经济合同书》,将其管理的位于景洪市橄榄坝配电所住宿后面的2.3亩土地和1亩鱼塘(住宅区旁)承包给李卓坤经营管理。李卓坤所承包的1亩鱼塘在该合同订立前一直由谭咏梅、谭某、匡春英家庭经营管理,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对该鱼塘未收回。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12月8日,谭咏梅、谭某、匡春英向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委会橄榄生产队和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申请在其自留地进行危房改造重建。2016年6月8日,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委会橄榄生产队作出《关于变更橄榄生产队第三居民小组李卓坤岗位地承包合同的决定》,决定:李卓坤与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订立的《家庭承包经济合同书》无效,除谭某的鱼塘面积外,合同中的其余土地按实际面积承包给李卓坤。2016年6月20日,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同意谭咏梅、谭某、匡春英参加危旧房改造。2016年8月7日,谭咏梅、谭某、匡春英雇请施工人员对位于景洪市橄榄坝配电所住宅区旁的鱼塘用砂石进行填埋用于建房,在施工中,李少华对该鱼塘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阻止施工,并将施工人员杨学林打伤,李少华为此被景洪市公安局处于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9日,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保土地所向谭某发出《关于对谭某违法建房的停建通知书》,通知要求停止违法建房行为。2016年9月18日,中共景洪市橄榄坝农场委员会作出《橄榄坝农场关于对谭某与李卓坤承包资源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1、撤销橄榄生产队2016年6月8日下发的《关于变更橄榄生产队第三居民小组李卓坤岗位地承包合同的决定》,此《决定》无效;2、从李卓坤现承包岗位中,划出4分地作为谭某的自留地,严禁在该自留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3、在农场廉租房小区,分配一套廉租房给谭某的长女谭咏梅,购房款按照农场有关规定到农场财政统计站交付;4、李卓坤的承包岗位严禁建盖永久性建筑。另查明,谭某、匡春英系夫妻关系,谭咏梅系谭某、匡春英之女。李卓坤系李少华之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争议焦点是李少华阻止谭咏梅、谭某、匡春英建房行为是否侵害了谭咏梅、谭某、匡春英的合法权益,即谭咏梅、谭某、匡春英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谭咏梅、谭某、匡春英和李少华及其子李卓坤均系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和家属。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包括内部相应职能部门)对职工及家属和其辖区内的资源进行管理是法律和法规授予的权利。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包括内部相应职能部门)作为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委会橄榄生产队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该生产队的决定作出最终决定。本案中,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将其管理的国有土地(包括位于景洪市橄榄坝配电所住宅区旁的鱼塘)发包给李卓坤,李卓坤取得了该鱼塘土地使用权,李卓坤及其家人有权依法在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的管理下对该鱼塘及所占用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谭咏梅、谭某、匡春英未取得该鱼塘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李少华作为该鱼塘土地使用权人李卓坤的家人有权依法维护其合权益。谭咏梅、谭某、匡春英要求李少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应不予支持。综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判决:驳回谭咏梅、谭某、匡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谭咏梅、谭某、匡春英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匡春英、谭咏梅提交《申请报告》1份,被上诉人李少华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与中共景洪市橄榄坝农场委员会“党发【2016】32号文件以及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保土地所作出的“关于对谭某违法建房的停建通知书”矛盾,对该《申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谭某、匡春英、谭咏梅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将其管理的位于景洪市橄榄坝配电所住宿后面的2.3亩土地和1亩鱼塘(住宅区旁)承包给李卓坤经营管理。”有异议,其认为李卓坤经营管理的土地不包含1亩鱼塘。本院认为,李卓坤与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家庭承包经济合同书》中明确李卓坤承包的鱼塘1亩,因此,对上诉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对上诉人建房占用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导致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建房。结合中共景洪市橄榄坝农场委员会“党发【2016】32号文件“从李卓坤现承包岗位中,划出4分地作为谭某的自留地,严禁在该自留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以及景洪市橄榄坝农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保土地所作出的“关于对谭某违法建房的停建通知书”,可以认定上诉人谭某、匡春英、谭咏梅建房未获得行政审批,该建房行为并不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谭某、匡春英、谭咏梅要求李少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谭某、匡春英、谭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谭某、匡春英、谭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江舟审判员  李鸿伟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