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5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英飞、朱守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田英飞,朱守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5民初1894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英飞,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朱守平,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英飞、朱守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英飞向原告偿还租金、滞纳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05,678.15元并支付欠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守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河北省临西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租赁物使用地也不在河北省临西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商立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