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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永剑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剑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剑,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池州市贵池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任苏果超市皖南公司(青阳)财务共享助理专业经理,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青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3月31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剑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7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剑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永剑撤回上诉。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徐学明审判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