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管毓现、岑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管毓现,岑挺,黄国海,李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055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龙场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50174018E。负责人:黄波,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该社职工,住水城县。被告:管毓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原住水城县,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被告:岑挺,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龙场乡政府职工,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水城县。被告:黄国海,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营盘政府职工,住水城县。被告:李志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被告管毓现、岑挺、黄国海、李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及被告管毓现、岑挺、黄国海、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管毓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3180.20元,本息合计343180.20元(利息算至2017的3月23日),2017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13.30005计算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岑挺、黄国海、李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管毓现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8.8667‰,逾期月利率为13.3000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岑挺、黄国海、李志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200000元本金及利息143180.20元(该笔贷款借出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5次,支付利息16861.19元),本息合计343180.20元(2017年3月2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667‰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执行月利率13.0005‰)。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规定回收罚息,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管毓现辩称,借款是属实的,钱是我用的,黄国海为我担保是属实的,岑挺、李志华是别人请来给我担保的。现在我失去自由没法还款,待我出狱后再还款。被告岑挺辩称,《保证合同》上我签了名的,但当时是空白合同,没有写清为谁担保,我只是同意为解燕高担保50000元,不认识管毓现,也没有为其担保,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国海辩称,担保是属实的,《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现在我身体不好,得了胰腺恶性肿瘤病,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华辩称:1、原告事先就调查我的信用报告,调查了我的工资,也就是调查日期是在担保之前;2、因当时喝酒被陈刚请去担保,说是担保50000元,为何变成200000元,以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为由,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同一个人签的字,且我的担保承诺书上只是担保20000元,为何后面又是200000元,等我第二天酒醒来补资料时,贷款数额发生变化,故不交身份证明和工资担保证明;3、借款人没有还本付息能力为何还放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不符合贷款要求,保证人未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得对贷款人发放贷款,我不认识借款人,我的担保属双方隐瞒事实,我属后补人员,保证合同封面也无我的名字。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作为证据。对以上证据,被告管毓现、黄国海无异议;被告岑挺认为《保证合同》上的“岑挺”是其签的,管毓现的名字处当时是空白的,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道。被告李志华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李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借款时说的只是担保50000元,且《担保承诺书》上面承诺的担保数额只是2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道。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管毓现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为36个月,月利率为8.8667‰,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3.30005‰”。同日,被告黄国海、岑挺、李志华为被告管毓现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将贷款2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存入管毓现的账户。2014年7月2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6861.19元。之后被告管毓现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过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管毓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3180.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管毓现、岑挺、黄国海、李志华均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四被告均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就应认识到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认定其意思自治,被告管毓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岑挺、黄国海、李志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管毓现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管毓现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143180.20元,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3.000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挺、黄国海、李志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管毓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支持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岑挺认为签字的是空白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岑挺、李志华认为不认识被告管毓现,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至于保证的金额,应以《保证合同》载明的数据为准,因《保证合同》的效力应高于《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毓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7年3月23日前的利息143180.20元,本息合计343180.20元,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3000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岑挺、黄国海、李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告管毓现负担,被告岑挺、黄国海、李志华连带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