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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与胡斌、胡忠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胡斌,胡忠保,吴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447号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经营者:洪金玲。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忠保,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召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与胡斌、胡忠保、吴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新河铝材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查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