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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921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袁庆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永霓、许达宇,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坤。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盘龙区国资局)诉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益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由审判员董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霓、许达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龙区国资局起诉称:1、判令确认盘龙区清泉村誉峰峰景花园C区幼儿园的所有权归属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合法建设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誉峰峰景花园C区幼儿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昆明官渡区农村合作银行、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被告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且付款金额已超过应付款的90%。同年4月29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文同意将“誉峰峰景还原项目配套幼儿园纳入销售范围”,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该项目整体停工,至今无法将幼儿园交付使用,原告也无法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原告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管理机关,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千益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千益丰公司经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确认,经过竞价取得位于清泉村铂金大道,面积30427.52平方米,编号为J2012-010-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合法建设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誉峰峰景花园C区幼儿园。现被告拟转让该幼儿园,原告同意买受该幼儿园。合同标的价款为5800万元。第一笔价款支付,因被告以本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与原抵押权人(原债权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订立《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关上支行支付协议约定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价款约2800万元整,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价款以原被告双方与抵押权人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具体支付方式由三方协商约定。上述价款向被告的原债权人支付后,上述款项即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本合同价款。第二笔价款支付(第一笔价款和第二笔价款支付不分先后顺序)为保证原告支付资金安全,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10日内径直向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2000万元整。该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款项仅能用于支付被告在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清泉村改造项目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或所欠工程款项。具体支付时,先由被告出具委托支付的书面通知,经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审核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至指定对象。本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10日后,在保证原告支付资金确实安全的前提下,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剩余的合同价款为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本合同标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保证金,原告本合同标的不动产登记经不动产登记机关受理后并取得产权登记受理通知书10日内,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买卖合同向盘龙区人社局支付2000万元、向金辰街道办事处支付300万元、向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业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该幼儿园进行合法建造,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合法取得该幼儿园的物权,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盘龙区清泉村誉峰峰景花园C区幼儿园的所有权归原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局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