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平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发,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镇原县,导游。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平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李平发与被害人赵某因男女朋友关系发生矛盾,李平发拿走赵某的手机,赵某离开深圳返回西安。当日22时许,李平发使用赵某手机将赵某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将赵某支付宝内款项1.6万元转入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56)。次日0时许,李平发又通过赵某的支付宝向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贷款1万元,并将其中9303元转入上述交通银行卡。2016年7月27日,李平发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还款4756.54元。当晚,赵某报警后李平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平发身上查获赃款2000元并依法扣押。庭审后,被告人李平发亲属向本院退缴赃1.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通话详单、机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平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平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平发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2000元及被告人李平发亲属代其退缴的赃款1.9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赵某。李平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李平发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平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平发与赵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25日,赵某与李平发在广东省深圳市李平发家中发生争吵,李平发拿走赵某的手机,赵某借故于当日离开深圳返回西安。当晚22时许,李平发使用赵某手机将赵某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码更换为自己的手机号码,继而将赵某支付宝内1.6万元转入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56)内。次日0时许,李平发又通过赵某的支付宝向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贷款1万元,并将其中9303元转入上述交通银行卡内。2016年7月27日,李平发通过微信向赵某转账还款4756.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平发身上查获赃款2000元,其余赃款被李平发用于购买深圳至西安的机票及在西安期间的部分花费。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平发亲属向原审法院退缴1.9万元。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平发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平发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请求本院对李平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到李平发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据此对李平发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不宜再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李平发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曼慧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