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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葆华与毕文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葆华,毕文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297号原告:王葆华,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文科,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辉南县。原告王葆华与被告毕文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文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卖房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0日,原告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坐落于朝阳镇兴工街四委一组84平方米的住房。购买当时签订了《卖房合同》一份,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毕文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甲方(卖方)毕文科与乙方(买方)王葆华签订《卖房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四委一组老五金家属楼西三楼口四楼(西)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住宅楼出卖给乙方,并将房照等相关证件一并交给买方。二、双方协议上述住宅总价款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三、乙方在交房款时,甲方将房照交予乙方。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毕文科签字,乙方王葆华签字。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7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毕文科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卖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一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还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葆华与被告毕文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毕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葆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毕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