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建良、杨建彬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良,杨建彬,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良,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彬,女,汉族,1961年1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技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5490-2。法定代表人:司洪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361505-8。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良、杨建彬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天大蓄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天管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良、杨建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5000元及利息1274922元(1514322元-239400元),共计610992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48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天管道公司拖欠山天大蓄公司借款本金4835000元,原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但归还了165000元,故应当减去本金,按照4835000元本金及利息归还,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山天大蓄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还的165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常天管道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山天大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1832元(包括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801832元);2.判令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以757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标准以月息2分计算);3.被告周建良、杨建彬对上述1、2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同日,被告周建良、杨建彬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周建良、杨建彬对于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常天管道公司汇款2000000元,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点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同日,被告周建良、杨建彬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周建良、杨建彬对于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常天管道公司汇款3000000元,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1月5日,原告山天大蓄公司(甲方)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乙方)、被告周建良、杨建彬(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79500元,本息共计7579500元,丙方周建良、杨建彬为乙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一、乙方、丙方承诺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68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付甲方;二、如乙方、丙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还清6800000元,则甲方不再向乙方、丙方主张余款779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三、如乙方、丙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还清6800000元,则乙方、丙方继续承担余款779500元的还款责任;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所签署的任何协议均不再履行,双方均按照本协议履行;五、丙方承诺,丙方担保期限为本协议本息还清为止;六、如乙方、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履行,除应当承担合同约定利息外,还要给付甲方以7579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后三被告仍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2579500元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3%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045000元;第二部分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3%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534500元。再查明,截止到2014年8月份,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145000元(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3%计算)。庭审中,被告常天管道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利息2145000元中,按照月息3.3%支付的超过月息3%的利息19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依法核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均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5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建良、杨建彬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周建良、杨建彬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常天管道公司抗辩《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对欠付本金的数额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3%计算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2579500元,于法无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约定的24%至36%之间的利息,仅能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563333元,对该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合意,在本案中核减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已支付的超过月息3%的利息195000元,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均认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良、杨建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良、杨建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常天管道公司支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633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天管道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在本案中核减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已支付的月息195000元,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周建良、杨建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68333元(1563333元-195000元),共计6368333元;二、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周建良、杨建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良、杨建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周建良、杨建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973元,由原告天津市山天大蓄贸易有限公司担负11337元,由被告天津市常天管道有限公司、周建良、杨建彬负担6063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天大蓄公司与原审被告常天管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山天大蓄公司与上诉人周建良、杨建彬签订的《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山天大蓄公司与原审被告常天管道公司、上诉人周建良、杨建彬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山天大蓄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判决原审被告常天管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山天大蓄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68333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其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周建良、杨建彬主张归还了165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但二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周建良、杨建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上诉人周建良、杨建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