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朝霞与田金辉、冯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霞,田金辉,冯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322号原告:刘朝霞,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辉,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冯金霞,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刘朝霞与被告田金辉、冯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很很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霞,被告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霞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金辉辩称:对借款事实我予以认可。因为我无力偿还,我请求原告免除所有利息。之前已经还款10000元本金,我认为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金辉与被告冯金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用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付田金辉,有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记录为据。2017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对该款性质,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国;田金辉认为是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供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朝霞与被告田金辉、冯金霞、所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于被告田金辉主张请求因无力偿还原告免除所有利息,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田金辉指定账户,被告田金辉、冯金霞仅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剩余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田金辉、冯金霞已偿还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除特别约定偿还本金外,其他应认定为优先偿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逾期利息未约定,但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金霞的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被告田金辉与冯金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该笔债务及利息,被告冯金霞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辉、冯金霞共同偿还原告刘朝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扣除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金辉、冯金霞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