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男,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女,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男,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戊,男,汉族,公务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被上诉人李乙、李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被上诉人李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梅,被上诉人李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桃山区法院(2016)黑09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乙护理依赖费用和租房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认定李乙需要护理依赖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此点。第一,本案的二位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父母,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义务,适当承担赡养费上诉人也没有意见,可是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己申请父母二人的护理依赖和用药依赖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了上诉人母亲的护理费用和用药费用及父亲的用药费用,而对上诉人父亲的护理依赖费用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李乙护理依赖的诉求,没有任何让人信服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如果被上诉人要求护理依赖就支持的话,那么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第二,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是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形式的一种,被上诉人自己举证的证据即认可,又反对,是矛盾的证明形式,这样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应得到认定。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司法鉴定,又自行增加该鉴定结论外的内容,所以,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外无证据依据就认定的李乙护理依赖费用每月1,0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第三,被上诉人系单位退休职工,其医药费用由医保承担,所以根本不需要本案认定的过高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的租房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此诉求。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费是指精神上与感情上对父母关心和照顾,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赡养费通常包括以下及费用:(一)老人年基本赡养费,主要包括老年人必然发生的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二)老年人生病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本案中二被上诉人2015年6月3日在法院提起赡养费纠纷案件时,要求答辩人每月承担一定的赡养费用,但(2015)桃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中对房租费等费用已经认定,此赡养费上诉人每月承担500.00元至今仍在执行。也就是说,二被上诉人已经就赡养费多次诉讼,而且其诉讼的房租费内容均是已经判定赡养费用范围内的诉求,故不应重复得到法院支持。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称,其主张的原房租费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可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诉讼赡养费中就提到房租费用,主张是每年5,100.00元,本次诉讼还是主张每年5,100.00元,可见实际需要根本没有增加。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判定的房租费,到2016年又增加费用的证明,而且在2015年的诉讼中,一审法院也是考虑七台河市区域综合消费水平给予的认定,一审法院所参照的七台河市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的标准根据没有在庭审中提示或出示,更没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过程,因此一审法院对房租费用增加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被上诉人李乙的房租费用中所包含的取暧费不应得到支持,因被上诉人单位能给予报销取暖费。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确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更正。第一,本案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的认定承担责任的时间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护理依赖和医疗费用已经申请司法鉴定,而该司法鉴定在一审中得到法院认定,那么该鉴定确定的时间才应该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而一审法院认定在该司法鉴定之前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更正。第二,本案鉴定费用不应是上诉人三人承担,而应该是被上诉人的所有子女即五人分担,因为本案判定的费用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才得以执行,在本案没有判决前,被上诉人放弃诉权的两个女儿也没有主动承担。所以,本案的鉴定费用应该是所有子女均摊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更正。综上理由,二位老人均有工资,每月合计收入达三千余元,外加法院判得每月赡养费用二千五百元,合计将近六千元,而二位老人除了平时用点老年人康复性的小药(父亲李乙还有医疗保险,可以报销)、年房租费用两千多元,吃喝穿戴均是上诉人给买,根本没有其他花销,即便增加母亲护理依赖也可以理解,可是父亲是完全能够自理,并且平时在家都是父亲照顾母亲,故而,一审法院判决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一、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二、鉴定费用不合理;三、一案不能再理。李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已在原审中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予以判决,符合本案的事实,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丙答辩意见同李乙答辩意见一致。李丁辩称,李丁患有癌症,不能到庭,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不合理,也不合法,现在每月500.00元的赡养费支出对于被上诉人家庭来说都是很重的负担,李丁每月工资2000.00元,如果再增加本案一审判决的400.00元赡养费,家里将无法生活,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李丁的实际情况合理判决。李戊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关于赡养的事儿已经开庭十来次了,应该判决每个子女每月给付二位老人500.00元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李乙、李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李丙长期护理依赖2,500.00元,药物依赖500.00元,李乙每月护理依赖1,000.00元,药物依赖500.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给付,并给付2016年6月1日以后每年房租费5,100.00元,包括物业费和取暖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除三名被告外,两个女儿自愿给付赡养费,但与三个儿子就赡养费问题协商不成,曾向桃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但法院判决给付的费用远远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要,因二原告都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和长期药物依赖,其费用发生了变化和增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当增加赡养费,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乙与原告李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女。原告李乙原系七煤公司桃山煤矿工人,现已退休,退休工资每月2,674.99元。原告李丙无职业,每月享受低保待遇345.00元。原告李乙患多发性腔隙脑梗塞及双侧老年性白内障多年,原告李丙患糖尿病20余年,且右膝关节因术后活动受限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断端嵌入,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现瘫疾在床。二原告无住房,长年租房居住。故二原告以每月收入及其女儿给付的相关费用,仅维持基本生活,不够实际生活支出为由。故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做出(2015)桃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乙、李丙赡养费500.00元。二原告对该判决不服,认为给付的赡养费太低,故提起了上诉。上诉后,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原判。嗣后,二原告于2016年4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增加赡养费用。并在诉讼过程,对其用药依赖和护理依赖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本院经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黑民司临字(2016)第70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乙不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药物依赖每月100.00元;2、被鉴定人李丙存在护理依赖,需1人长期护理,费用2,500.00元/月,药物依赖需每月240.00元-5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李乙虽然无伤残,但已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生活照顾依赖,其患有老年疾病,每月100.00元药费明显偏低,与日常实际用药费用明显不符。故请求给付生活护理依赖费用每月1,000.00元,药物依赖费用500.00元,原告李丙按其鉴定结论请求给付护理费每月2,500.00元,药物依赖500.00元,同时要求三被告给付2016年6月1日以后每年房租费5,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赡养老人即是法律规定子女所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在父母晚年时期,应当尽力为其提供幸福、美满的生活。二原告虽有一定收入,但均系丧失劳动能力老人,应享有子女赡养权利,三被告作为二原告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曾以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三被告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原告仍认为目前尚需雇工护理,日常用药费用较高,其子女每人每月给付500.00元的赡养费用偏低,故提出增加赡养费用。经其司法鉴定,原告李乙不构成长期护理依赖,但考虑到其系80多岁高龄老人,即便目前尚无智力及肢体残疾,但因患脑梗塞及白内障多年,其生活自理能力和智力能力明显下降,日常尚需他人照顾衣食起居及外出陪护,故而鉴定机构参照“人体损害”护理依赖标准评定不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欠妥,结合原告李乙现在的自然衰老状况及所患慢性疾病及生活能力情况,请求被告承担所需雇工照顾生活费用每月1,0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但请求每月给付药物依赖费用每月500.00元,鉴于是否用药及所需药物种类和费用系属专业医学范畴,应当依据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丙按鉴定意见请求每月用药500.00元及护理依赖费用2,500.00元,予以支持。另二原告请求2016年6月1日以后每年的房租费5,100.00元,考虑原告每年租房位置、费用不定,无法确定具体房租费数额,参照本市租赁房屋市场行情每月4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二原告每月雇工费用应为3,500.00元,日常用药每月费用应为600.00元,房租费每月400.00元,合计4,500.00元。其五名子女应平均承担,即三被告每人每月应增加给付400.00元[(4,500.00元÷5人)-已各自承担的500.00元],给付起始时间,应以二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立案时起即2016年4月21日。关于原告以两名女儿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丁、李戊、李甲于2016年4月21日起每人每月增加给付原告李乙、李丙赡养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1,540.00元,鉴定专家费及旅差费3,460.00元由三被告各自承担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乙、李丙均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特别是李丙已瘫痪多年,难以独立生活,根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系为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和长期药物治疗。虽然上诉人李甲提出“李乙有工资收入、李丙还享受低保、承租的房屋租金过高及取暖费已由单位报销、无需再增加三个儿子的负担等”意见,以及认为父母超出范围的过高要求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他人别有用心的蛊惑和指使,但由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诉请,属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对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709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的观点,由于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向司法机关投诉要求撤销该鉴定意见,更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李乙、李丙的经济条件、日常需求、当地生活水平及李丁、李戊、李甲三人实际状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鸿丽审判员 王旭辰审判员 迟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焉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