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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张海进、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张海进,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46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特别授权)、陆阳,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海进,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许庄创业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郑诚加。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海进、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张海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289096.64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8599.81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进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11月9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5月2日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根据反馈信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刁铺支行的两个保证金账户和一个活期银行账户,因活期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实施扣划;另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M×××××、苏M×××××、苏M×××××车辆三辆,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4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间为二年,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等信息。2016年11月10日通过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21处房产登记信息及4处土地登记信息,本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高港区恒元城馨园8幢{不动产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6284号]、17幢[不动产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6357号]、18幢[不动产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6355号]、21幢[不动产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6359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因上述房产设有抵押,且已被多法院轮候查封,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该房产。2016年11月24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地进行现场实际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张海进户籍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其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海进、泰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11月24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情况,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吴爱萍执行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