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祁兴志、黄维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兴志,黄维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兴志,男,汉族1953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宁,女,汉族,1952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祁兴志因与被上诉人黄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祁兴志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黄维宁的户籍所在地在成都市××羊区××大道××单元××号,在起诉时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碧水逸景A座11楼5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不在遂宁市××山区,根据委托代理律师的调查,四川省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碧水逸景A座11楼5号房屋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仅产生少量的水电费用。根据逻辑推论,被上诉人黄维宁没有在遂宁市××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而是偶尔在四川省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碧水逸景A座11楼5号居住,故遂宁市××山区不是被上诉人黄维宁的经常居住地。为此,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所依据的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是被上诉人黄维宁提供的虚假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遂宁市××山区,故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9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维宁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确定本案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接受货币的被上诉人黄维宁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成都市青羊区还是在遂宁市××山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维宁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一份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居委会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维宁20**年1月起至2017年2月居住在四川省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碧水逸景A座11楼5号,居住时间长达11年,盖有遂宁市碧水逸景业主委员会及船山区犀牛社区居委会的印章;而上诉人祁兴志在上诉时提交了一份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居委会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黄维宁20**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偶尔在我社区居住;该两份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黄维宁在四川省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碧水逸景A座11楼5号居住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祁兴志在上诉时还提交了二份水、电缴费表,也能够证明四川省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碧水逸景A座11楼5号房屋经常有人居住的事实;且四川省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0903民初982号民事裁定,驳回祁兴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祁兴志在上诉时才提交了一份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居委会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该裁定并不矛盾;上述事实均能证明被上诉人黄维宁在四川省遂宁市××山区犀牛社区碧水逸景A座11楼5号房屋居住长达11年之久,能够确定该房屋是被上诉人黄维宁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黄维宁在遂宁市××山区,且上诉人祁兴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祁兴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富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