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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24号原告: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林英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境蔓,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被告: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虞忠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原告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坤公司)与被告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网公司立即对圣坤公司的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公司所在地)东方茗苑小区在建9号楼工地恢复供电。事实和理由:圣坤公司、国网公司之间是供用电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0日国网公司以县政府通知为由,对圣坤公司正在施工的东方茗苑小区在建9号楼工地施工用电实施了停电,给圣坤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圣坤公司认为国网公司的行为违法电力法第26条、第27条、第29条,合同法第176条、180条。国网公司辩称,长期以来,国网公司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10月19国网公司收到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其中明令国网公司对圣坤公司停止供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网公司贯彻落实《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完全合乎法规,并且国网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已向圣坤公司发出书面的停电通知,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国网公司对圣坤公司的停电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亦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圣坤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圣坤公司的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圣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圣坤公司营业执照、国网公司企业信息)、证据2(停电通知书)、证据3(涉案工地2016年9月至11月份电费缴费发票3张),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年10月19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证据2(2016年10月19日国网公司给圣坤公司下的停电通知)、证据3(永吉县政府办公室发的实施方案)能够证明国网公司对圣坤公司停电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方茗苑小区9号楼工地由圣坤公司开发建设,圣坤公司现未取得9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10月9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对国网公司发出关于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责成国网公司对9号楼施工现场予以停电,制止违法行为。2016年10月9日国网公司对圣坤公司下达停电通知书。后国网公司对9号楼工地中断供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圣坤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应该对9号楼进行建设施工,国网公司根据《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违法建设的通知》对圣坤公司中断供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圣坤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9号楼的建设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证据,对圣坤公司要求恢复东方茗苑小区在建9号楼工地供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