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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素文、杨XX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素文,杨XX,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红明,杨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树斌,联社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联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素文,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华,女,汉族。上诉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吕素文、杨XX、阳泉新港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城公司)、李红明、杨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郊区信用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晋031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指定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金融借贷,事实清楚,应进行正常审理。一审法院引用错误法律,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明、杨志华夫妇现已失联,涉及其多笔贷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2016年10月25日,冯某、李某等多人以其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已向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因借款保证人均已下落不明,本案确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丽丽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