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惠、朱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惠,朱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92号申请执行人肖惠,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黔阳市人,武钢耐火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朱义明,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原告肖惠诉被告朱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肖惠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朱义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肖惠支付装修费用35,000元及违约金3,500元,返还押金10,000元;2、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肖惠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1,013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600元,负担执行费65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义明的银行存款51,06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陈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