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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喜兰与李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兰,李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7102民初145号原告:王喜兰,女,汉族,生于1941年6月21日,现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祖(系王喜兰之子),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7日,住武威市被告:李建鹏,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0日,住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上坝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王喜兰与被告李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王喜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祖于2017年6月1日以其伤残鉴定尚未完毕,损失数额暂时难以确定,待完成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喜兰申请撤回对李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喜兰撤回对被告李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计934.50元,由原告王喜兰负担。审判员  王树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