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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忠令与祝泽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令,祝泽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51号原告:黄忠令,男,1962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泽森,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主要负责人,侯世松,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闵,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忠令诉被告祝泽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忠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竟,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大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013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祝泽森驾驶粤W×××××号小型面包车由新兴往长沙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11分行驶至线××处(××龙××镇桥新路段),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原告黄忠令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忠令、祝泽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黄忠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粤W×××××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祝泽森,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黄忠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4、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6、居住证明。被告祝泽森没提出答辩。被告祝泽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粤W×××××号车辆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3、借条。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粤W×××××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计算赔偿时应予扣减,请核实保险人是否有垫付。另外,请法院督促原告本人及时联系我公司提供其本人银行账号,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同意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赔偿。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自费药、非医保用药或自身疾病用药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取内固定费用过高,应以5000-7000元为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3、护理费过高,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宜。4、误工费过高,原告属于农业户口,诉求按34757.2元/年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均收入85.47元/天计算住院25天加医嘱出院后全休三周即21天合计46天。5、评残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6、交通费过高,无相关票据,酌情不超过1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孤证,无房产证、租房合同、房租发票、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事故责任分配、过错程度,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9、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祝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辩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7月3日,祝泽森驾驶粤W×××××号小型面包车,由新兴县往开平市长沙方向行驶。当天21时11分,行驶至线××处(××龙××镇桥新路段),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黄忠令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忠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泽森、黄忠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忠令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8日,出院医嘱:全休及门诊随诊三周;一年后再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1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接受委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黄忠令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忠令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忠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泽森赔偿了8000元给原告黄忠令,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粤W×××××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黄忠令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37825元(包括住院费用278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2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5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应为2500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评残日期,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1天。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无房产证、租房材料、水电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居住情况。又,原告黄忠令为农村居民,考虑年满54周岁,为法定劳动力,故可按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2905.33元。6、鉴定费205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4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是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工作以及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责任大小等,本院支持请求的3000元。二、原告黄忠令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W×××××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祝泽森驾驶粤W×××××号小型面包车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黄忠令互碰致原告黄忠令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W×××××号小型面包车方负责赔偿6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黄忠令的损失有医疗费3782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4032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60%即18195元,由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黄忠令的损失有护理费2500+交通费300+误工费12905.33+鉴定费2050+残疾赔偿金2672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47476.1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祝泽森垫付的8000元、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云浮公司应赔偿10000+18195+47476.13-8000-10000=57671.13元给原告黄忠令。其余被告不需要赔偿。被告祝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671.13元给原告黄忠令;二、驳回原告黄忠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黄忠令负担5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78元,此款原告预交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