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5274杨孝冰与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冰,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274号原告:杨孝冰,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夏勇,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杨孝冰与被告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93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做大理石加工及安装,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经常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就不与被告做生意了,被告也一直未支付货款。2016年11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购买大理石,并承诺到时一并结清货款,原告相信了被告,但被告却未能履行约定,两笔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夏勇未作答辩。原告杨孝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夏勇于2016年6月21日、1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夏勇结欠原告大理石款29300元。被告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杨孝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杨孝冰与夏勇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夏勇向杨孝冰采购大理石。2016年6月21日,夏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孝冰大理石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2016年11月4日,夏勇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杨孝冰大理石货款柒仟叁佰元整(¥7300)。因夏勇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杨孝冰与被告夏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孝冰向被告夏勇交付了货物,被告夏勇应当及时付款。原告杨孝冰要求被告夏勇支付货款29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孝冰货款2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夏勇负担,该款原告杨孝冰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夏勇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杨孝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婷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