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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潘学用与吴建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用,吴建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805号原告潘学用,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吴建宏,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潘学用与被告吴建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用、被告吴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用诉称,200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原告支付246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江苏省滨海县坎涛路农行宿舍北边东楼302室的房产,并承诺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46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更名等的所有凭证和手续。但被告于2005年以后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直至现在,被告仍无理拒不提供任何手续。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坚决表示不予履行。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交付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建宏将滨海县东坎镇坎涛路农行宿舍北边东楼3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宏辩称,我认为我们可以私下谈过户,房屋共有人妻子曹银不同意卖房屋过户,就是到房管所也过不了户,如果不要我家属签字,我答应卖房。2017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2003年1月5日出售房屋协议书。2、2003年1月5日被告书写的收条。本院查明:2003年1月5日,原告潘学用与被告吴建宏签订一份出售房屋协议书,载明:甲方:吴建宏,在滨海县农业银行工作。乙方:潘学用,在滨海县金昉公司工作。甲方自愿将东坎镇坎涛路农行宿舍北边东楼302室出售给乙方,双方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座落在坎涛路的农行宿舍北边东楼302室出售给乙方价值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万整(24600元)。二、甲方原有的车库(公用)水、电设施全部交给乙方所有和使用。乙方不承担搬入前的水电费。三、甲方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给乙方,如农行政策性拆迁房屋补助款归乙方所有。四、房屋所有权如需过户,由乙方负责并交纳相关费用。五、房屋出售款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交清,甲方负责在一星期内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使用。六、甲方保证所交房屋完好无损,室内装修及基础设施不得拆除。七、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由此带来的损失外,另付违约金五千元整。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5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4600元。被告于2003年1月1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接受原告的买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应当配合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解出售涉案房屋时,其妻子是房屋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基于合同行为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已十五年,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宏将滨海县东坎镇坎涛路农行宿舍北边东楼3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滨海县东坎镇坎涛路农行宿舍北边东楼302室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吴建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栾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