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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年某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刘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895号原告:年某,女,192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某,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年某诉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口粮田四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承包的四亩口粮田与三儿子刘纪友签订在一个合同内,我也一直与刘纪友共同生活。2015年刘纪友病故,我与小儿子刘纪忠一同生活,被告占有的我的口粮田不给我。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的四亩口粮田确实在我这经营管理。原来我与被告达成过口头协议,涉案的四亩地由我来种,我每年给原告承包费,现在原告反悔。我不同意把地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三儿子刘纪友共同生活,原告的4亩家庭承包地分在刘纪友名下,被告系刘纪友的儿子。2015年刘纪友病故后原告的4亩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亩家庭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个人所分得的家庭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被告占有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的4亩家庭承包地返还给本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立即将原告年某的4亩家庭承包地返还给其本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