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国现、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现,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俊星,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现,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丽,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俊星,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审被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S213线杨柳庄段路西。负责人:任书民,经理。上诉人何国现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原审被告李俊星、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何国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丽,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到庭参加诉讼。李俊星、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75.6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超不能证明是实际车主,应依法驳回李超对车损部分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俊星驾驶车辆牌号为豫E×××××号。三、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李超辩称:李超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张文朋的身份证、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张文朋已经将涉案货车转让给李超,李超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李超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将车牌号打印错误。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有法庭能够查清保险公司未向安琦物流公司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上诉人上诉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由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一审认定1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另补充一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并未列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针对保险公司,不能要求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李俊星、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俊星、何国现、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李超各项损失1628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3时50分许,李超驾驶豫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684公里处时,撞到前方停在路边李俊星驾驶的豫E×××××号(豫EU1**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豫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两车受损,乘车人姜香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新乡交警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号(豫EU1**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何国现,李俊星系何国现的雇佣司机,挂靠在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李超受伤后在新乡龙华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皮肤撕脱伤,花费医疗费975.69元。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皮下),花费医疗费4672.61元。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术后,花费医疗费741.73元。豫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6月1日经新乡价格事务所估价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5480元,评估费720元。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4.7.1.2规定: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误工期限为60日。豫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车主为张文朋,2015年2月21日张文朋将该车卖给李超,尚未过户。一审法院认为,李超驾驶豫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撞到李俊星驾驶的豫E×××××号(豫EU1**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豫G×××××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两车受伤,乘车人姜香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且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俊星应当赔偿李超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30%。因李俊星是何国现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车主何国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E×××××号(豫EU1**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与何国现对李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E×××××号(豫EU1**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李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国现赔偿,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国现对李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5.69+4672.61+741.73=63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3+22)天=540元;误工费28976元/年÷365天×60天=4763.40元,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36天=3044.16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车损15480元,评估费720元,合计31637.59元。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63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2000元,合计8930.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31637.59元-8930.03元-评估费720元)×30%×90%=5936.64元,以上合计14866.67元。何国现应承担部分为(31637.59元-8930.03元-评估费720元)×30%×10%+评估费720元×30%=875.63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超各项损失14866.67元;二、限何国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超各项损失875.63元,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何国现承担。二审中,李超向本院提交了豫G×××××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及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李超系豫G×××××车的实际车主。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未对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法院依法认定。何国现、李俊星、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俊星驾驶车辆号牌为豫E×××××号。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实际车主如何认定的问题。李超向本院提交的豫G×××××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李超,本案的事发时间是在该车投保期间内,一审认定李超为实际车主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投保单,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何国现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国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禹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