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坤升控股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坤升控股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坤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林玉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芝,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C座521室。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兰,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斐,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山东坤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芝、孟燕,被上诉人天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波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停止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世纪路以西,编号为自国用(2007)第F01698号、淄国用(2007)第F01700号地块上建设的通乾拉菲园1号商住楼92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坤升公司对涉案92套期房,已支付70%房款,具有完全的物权。涉案房产是坤升公司的职工集资购买的团购房,是坤升公司支付的房款建设并竣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2.坤升公司对涉案92套房产查封先于天齐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仲裁调解书确认的涉案房产交付合法有效,无违反法律的情形。3.天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坤升公司的购房物权。况且天齐公司施工的工程并不是涉案的92套房产,即使天齐公司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在涉案的92套房产。4.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天齐公司是不能对抗坤升公司期房物权的债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综上所述,坤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坤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坤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坤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天齐公司辩称,对坤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异议,坤升公司对涉案争议房产不享有物权,坤升公司对涉案争议房产的关联诉讼(2012)淄仲裁字第184号仲裁调解书一案,是坤升公司买卖合同之诉,而非确权之诉。且该调解书未经审理,仅是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之间对争议财产的处分。该财产在上述调解时,已经被一审法院的执行部门予以执行查封,且在该查封之前,已经由天齐公司的债权诉讼依据淄博市高新区法院的保全裁定予以查封。因此,坤升公司所述的该争议房产先于天齐公司查封的事实不存在,假设坤升公司存在查封的事实,其应当依据法律文书和查封事实行使相应的申请执行的权利,或者在涉案争议房产拍卖执行时,参与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天齐公司对涉案争议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对争议房产的轮候查封,实现拍卖所得价款时的分配,或者对流拍财产的以物抵债。综上所述,坤升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坤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坤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世纪路以西,编号为淄国用(2007)第F01698号、淄国用(2007)第F01700号地块上建设的通乾拉菲园1号商住楼92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阿波罗公司和天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齐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天齐公司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并要求对工程所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10月22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淄仲裁字第199号裁决书,裁决阿波罗公司支付天齐公司工程款61363633.86元、借款利息520000.00元、违约金34936362.21元,天齐公司对工程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199号裁决书生效后,天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淄仲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5月19日,天齐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阿波罗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天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决定于2012年10月22日恢复执行,并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阿波罗公司名下的通乾拉菲园1号楼房产92套,201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坤升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淄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坤升公司的异议。该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9日送达后,坤升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坤升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阿波罗公司开发的原冠都新城1号楼商品房,总面积为36842.30平方米,其中地上一层为商铺,地上二层至二十五层为住宅,总购房款8000万元,阿波罗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坤升公司分多次共支付购房款5600万元,阿波罗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2012年8月27日,坤升公司向淄博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房产被法院查封,请求仲裁阿波罗公司立即交付上述房产及停车位。2013年9月30日,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达成(2012)淄仲裁定第184号仲裁调解书,约定通乾拉菲园1号楼尚未网签的93套房产和96个地下车位归坤升公司所有;阿波罗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坤升公司转让房产时,由阿波罗公司与实际购房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实际购房业主办理房产证、开具发票;阿波罗公司负责解除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天齐公司对1号楼的查封问题;坤升公司尚欠阿波罗公司购房款2400万元、地下停车位款268.8万元及追加的1000万元购房款;阿波罗公司如不履行协议,导致1号楼后续被法院查封,则阿波罗公司放弃追加的1000万元购房款等内容。2012年8月28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淄博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作出(2012)新民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阿波罗公司名下冠都新城1号楼房产92套。查封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再查明:涉案92套房产的楼房名称原为“冠都新城”1号楼,于2011年11月29日更名为“通乾拉菲园”1号楼。通乾拉菲园1号楼已经竣工交付,但坤升公司与天齐公司对竣工及交付时间均不清楚。双方争议的92套房产即一审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记载的房号明细。高新区房管处查封明细中没有记载2012年8月28日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坤升公司是否享有排除涉案92套房产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经审理,坤升公司不享有排除涉案92套房产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理由为:一、淄博仲裁委员会(2012)淄仲裁字第184号调解书不能引起涉案92套房产的物权变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是指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文书。92套房产登记在被告阿波罗公司名下,阿波罗公司与坤升公司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约定房产归坤升公司所有,该情形并不属于原来就存在而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因此,淄博仲裁委员会(2012)淄仲裁字第184号调解书虽然约定涉案92套房产归坤升公司所有,但并未引起物权的变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第184号仲裁调解书的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依据天齐公司申请查封92套房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且仲裁调解书明确载明阿波罗公司协调解决“解除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通乾拉菲项目1号楼(原冠都新城1号楼)的查封问题”,故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在调解时明知92套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房产归坤升公司所有,应认定坤升公司知道阿波罗公司无处分权。综上,坤升公司以第18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确权为由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并以此请求排除对涉案标的的执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坤升公司对涉案92套房产是否实际交付占有的问题。第一,坤升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至今,为此提供了交房协议、钥匙交接单、《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同证据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来充分证明其对房产的实际占有。且在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进行仲裁调解时,双方对于所要交付的房产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是明知的(第184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三条),故阿波罗公司在未协调相关纠纷及查封的情况下,双方对涉案房产进行交接亦不符合仲裁调解的约定。第二,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合同》时,涉案房产尚未建成并不具备交付条件,至2009年天齐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进行仲裁及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09)淄仲裁字第199号裁决书,后天齐公司依法对该裁决书申请执行期间,坤升公司仍然未履行完毕《商品房团购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及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因《商品房团购合同》产生争议申请仲裁时,天齐公司已经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享有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进入执行程序,而此时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之间仍未进行房屋交接,坤升公司仍然拖欠购房款2400余万元。故在天齐公司对涉案房产(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申请执行时,坤升公司享有的仅是合同债权,天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显然优于坤升公司的合同债权。综上,坤升公司主张其因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其对涉案房产即享有实体权益并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查封的相关问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淄博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于2012年查封保全了涉案92套房产,该查封手续全面完整合法,应当认定该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保全。虽然淄博高新区房管处没有对查封保全进行公示登记,但该行为属于房管处工作程序方面的问题,天齐公司不能以此否认高新区法院已经依法查封的客观事实。在坤升公司、天齐公司对涉案房产均申请查封了的情况下,双方存在的是在执行阶段如何进行清偿的问题,与本案的实体权利的审查并无关联。因此,坤升公司从查封时间的先后顺序角度来阻确涉案房产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坤升公司因对涉案92套房产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实体权益,故其主张应停止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阿波罗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坤升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原告山东坤升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坤升公司对涉案92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关于坤升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阿波罗公司名下,坤升公司主张依据其与阿波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合同》,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本案中,经淄博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关于涉案房产所达成的(2012)淄仲裁字第184号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天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且仲裁调解书明确载明阿波罗公司协调解决“解除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通乾拉菲项目1号楼(原冠都新城1号楼)的查封问题”,因而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在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时明知涉案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且双方针对涉案房产交付、欠付购房款等存在争议,双方妥协协商所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该仲裁调解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坤升公司所有,并未引发涉案房产物权直接变动。二审中,坤升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坤升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实际交付占有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坤升公司所提交的交房协议、钥匙交接单、《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且在坤升公司与阿波罗公司进行仲裁调解时,双方对于所要交付的房产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是明知的,故阿波罗公司在未协调相关纠纷及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双方对涉案房产进行交接亦不符合仲裁调解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二审中,坤升公司主张其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天齐公司不予认可,坤升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坤升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坤升公司享有的仅是合同债权,并无不当,因而坤升公司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且坤升公司主张从查封时间的先后顺序角度来阻却涉案房产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天齐公司并非涉案92套房产项目的工程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天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坤升公司的合同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坤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60元,由山东坤升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任 楷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