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程小华,张新庄,付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主要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华,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女,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庄,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平,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小华,被上诉人张新庄、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被上诉人程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新庄、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原判中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共计45988.11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中,程小华提交证据“租赁协议”纸质载体和书写笔迹均是暂新的,并非2014年签署协议,该协议虚假。且其提供所谓“租赁房屋”房产证件为复印件。也没有出租人身份信息,该份协议的出租人与房产证中房主姓名并不相同。另���协议中签署“原告姓名”和诉状签署程小华名字的书写笔迹及书写力度均不相同,由此可见租赁协议的虚假,其居住生活于城镇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另外结合程小华的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均为农村,所以其残疾赔偿标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不应当承担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为31762.75元;2、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系判决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期限错误。程小华生于1961年,已经满5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法院判决其承担误工费属于错误判决。另法院在认定程小华在巩义市城区家家乐宝洁服务工作事实错误,程小华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程小华从2013年12月开始来我单位上班,从事保洁工作”但是程小华提交出具单位营业执照显示“巩义市城区家家乐保洁服务部”注册日期却为2016年4月19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该案件程小华误工证明并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加盖章系票据专用章。故此,该误工证明是虚假,一审庭审时,其均已质证上述证据虚假,但是一审法院仍予以认定,可见判决其承担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居民服务行业在岗工资标准为30846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但上一年的标准为30482元。另外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肋骨骨折护理期30-60日,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但是原审却按79天计算其护理期限显然错误。另外程小华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但原审判决其承担系错误判决。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程小华辩称,1、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在城镇打工所得,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护理费等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及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提交的“巩义市城区家家乐保洁服务部”注册日期与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无矛盾,该服务部早已实际运营。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是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享受不了退休待遇,且其在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镇打工确属事实,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述称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审认定也是60天,这是生活护理,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9天护理也需上诉人承担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认定护理期限合法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新庄、付建平未到庭答辩。程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新庄、付建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程小华损失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建平、张新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9日21时许,张新庄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东购物广场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程小华相撞,致程小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小华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疗费为128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依据程小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小华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小华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程小华住院期间由其子许大朋和许宾护���,但二人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肋骨骨折护理30-60日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间为60日,护理费为6680.15(30864÷365×79)元。程小华在巩义市城区家家乐保洁服务部工作,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为9977.95(30864÷365×118)元。程小华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2(25576×20×10%)元,程小华之母郑兰芝,1938年7月15日出生,共有子女二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88.5(17154×5×10%÷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5440.5(51152+4288.5)元。程��华提供68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张新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庄对于因此给程小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程小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8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13784.98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程小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680.15元,误工费9977.95元,残疾赔偿金55440.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此��故造成程小华十级伤残,给程小华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程小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共计77098.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程小华77098.6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程小华87098.6(10000+77098.6)元。程小华在交强险外尚有损失3784.98(13784.98-10000)元,应由张新庄承担3027.98(3784.98×80%)元,张新庄已支付程小华7000元,多支付的3972.02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程小华83126.58(87098.6-3972.02)元。张新庄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小华83126.58元;二、驳回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程小华承担29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8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新庄驾驶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与程小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小华据此要求张新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程小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程小华受伤后住院诊疗19天,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在卷为据。原审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肋骨骨折护理30-60日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间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小华在巩义市城区家家乐保洁服务部工作,虽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法证明程小华的收入情况,原审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程小华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新庄、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