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杰诉被告王忠平 王全会 杨爱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王忠平,王全会,杨爱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25号原告:何杰,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平,女,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梅,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全会,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系被告王忠平之父。被告:杨爱花,又名杨鲜花,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系被告王忠平之母。原告何杰诉被告王忠平,王全会,杨爱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被告王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梅,被告杨爱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8000元、押房款30000元及银元两块、订婚戒指一枚、电动车一辆;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王忠平确立恋爱关系,由媒人吴勇从中说合,商定彩礼为108000元、押房款60000元,银元两块。2016年1月18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当天经介绍人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款58000元、押房款30000元、银元两块。2016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准备叫被告王忠平回家过十五,但未联系到,后在太原找到被告王忠平,但王拒绝与原告一起回原平生活,并提出要在原平买楼房。后王表示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让原告找其母亲解决。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被告王忠平,王全会,杨爱花辩称,2012年8月,被告王忠平通过网络与原告相识,开始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在天津开始租房同居生活,同年中秋节(农历8月15)两人回到原平拜见原告父母,后返回天津继续上班。2013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在原平市班村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2015年春季,原告与被告经营手机贴膜生意,但挣下的钱不够两人生活开销,为此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8000元左右。在班村租房期间,被告母亲置办家中物品花费2300元。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8000元、银元两块,并不包括房款。被告王全会,杨爱花返还原告880元。订婚后,原告承诺的购房款迟迟不到位,并称自己没钱购买房屋,为此被告王忠平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并非对原告有意见,而是等待原告买房的消息。且被告在同居期间因怀孕流产,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吴勇证明1份。被告提供证据有证人王俊英证明1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何杰与被告王忠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先后在天津、原平打工并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流产一次。2015年12月经媒人吴勇说合双方商定结婚彩礼为108000元,银元2块,在原平买楼房被告押房款60000元。2016年1月18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介绍人吴勇证实在订婚当天经其手给付三被告彩礼款58000元、押房款30000元、银元两块。2016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准备叫被告王忠平回家过中秋节时未联系到被告,后被告王忠平告知原告不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让原告找其母亲解决。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杰与被告王忠平订婚时的彩礼等往来情况及应否返还。原告何杰与被告王忠平按民间习俗订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酌情返还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给付被告的88000元现金无异议,但其中是否包含30000元押房款存在异议,庭审中介绍人吴勇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存在30000元押房款,且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和民间习惯,故应认定存在30000元押房款。鉴于原告何杰与被告王忠平同居生活在一起多年,且被告王忠平曾在同居期间流产的事实,故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平、杨爱花、王全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房款30000元,共计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三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福柱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