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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家典与连云港华源食品有限公司、吕从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典,连云港华源食品有限公司,吕从广,范智英,李高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252号原告:李家典,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档案局工作人员。被告:连云港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经济区开发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吕从广。被告:吕从广,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被告:范智英,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经济开发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王玉伟,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绪,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李家典与被告连云港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食品公司”)、吕从广、范智英、李高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乐与被告华源食品公司、吕从广、范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伟、被告李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源食品公司偿还欠款420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从广、范智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吕从广、范智英系被告华源食品公司的股东,被告李高绪系被告华源食品公司雇佣的守林员。被告华源食品公司承包金山镇桃园。2016年,该桃园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等农资,尚欠42049元未付,由被告李高绪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华源食品公司、吕从广、范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李高绪系被告华源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认可其签单行为;被告吕从广、范智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是公司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李高绪庭审中辩称,我就是收货的,欠款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华源食品公司购买原告李家典化肥和农药。2016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李高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吕从广欠李家典化肥药款42049.00元,大写肆万贰仟零肆拾玖元整,金山镇桃园,经手李高绪。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该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华源食品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吕从广和范智英;注册资金于2014年12月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额为吕从广认缴510万元,范智英认缴490万元;承诺认缴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吕从广、范智英未能证明在承诺认缴期限内已缴足认缴的注册资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高绪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的欠条,是作为被告华源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收货的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华源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赊购化肥和农药。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了所欠货款金额。庭审中被告华源食品公司认可经结算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华源食品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华源食品公司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源食品公司未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高绪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吕从广、范智英不能举证其已在承诺期限内认缴其应承担出资义务。原告请求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吕从广、范智英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源食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从广、范智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华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典货款4204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吕从广、范智英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家典对被告李高绪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连云港华源食品有限公司、吕从广、范智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东晓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