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民初10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王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0577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彪,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祥,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张辉与被告王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彪、被告王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力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力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协议约定其中40万元打入杜安贵账户,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逾期按日两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以郑州市广汇小区5号楼2单元2202号房产作为担保抵押。2016年11月21日,被告确认该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王力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的债务利息。被告王力祥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转款或交付现金;2.2014年8月,通过被告介绍杜安贵向原告借款40万元,6万元的利息,杜安贵给原告出具的有收到46万元的收条和保证,并且有张辉的汇款凭证和自认;3.2014年9月20日,原告因杜安贵没有按时还款,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以便给杜安贵压力便于要款,并且说和杜安贵约定的有每天2万元的利息,从写条之日,到11月20日偿还,每天利息2万元,总计给他写下170万元的借条,被告当时想钱确实是通过被告介绍借出的,钱也没有汇给被告,平时和原告关系也不错,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8月1日杜安贵、嘉兴市秀洲区润禾丹参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条、2016年6月24日杜安贵、张彩云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质证称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借款尚未偿还时一般应存放于出借人处,本案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收集借条原件确有困难,故其向本院提交该借条复印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的真实形成情况,其在庭审中关于获取该借条复印件的方式的陈述亦不能使人信服,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6月24日杜安贵、张彩云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称是在该二人向原告出具后原告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的,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本院出示该承诺书的原始载体,且无其他证据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及真实性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告张辉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7×××16向杜安贵银行账户12×××04转款40万元。2014年9月20日,王力祥向张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辉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王立祥”并捺印。该借条下方加写以下内容“此借条继续有效,若2016年12月1日前不还款,向二七区法院起诉。2016年11月21日”,被告在该加写内容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王立祥”并捺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杜安贵转款4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包括该40万元的借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承诺,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并不影响被告在作出上述承诺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庭审中称出具该借条是为了给杜安贵施加压力,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其出具该借条的后果明知,亦应在出具借条后承担借条中约定的义务,且2016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亦能够认定其对承担该笔债务后果的明知和出具借条时愿意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发生时即2014年8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王力祥于2014年9月20日向张辉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就借款期间即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债务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应在实际占用期间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或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条中承诺自逾期时起,按每日2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自逾期时即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偿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辉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实际收取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力祥负担;余款12800元,退回原告张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婷婷王星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