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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阿田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阿田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7)黑0103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杨阿田,男,1953年7月31日生,汉族,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赔偿请求人杨阿田以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下发的《执行通知书》无法定生效判决书作为依据,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三道街新发小区****栋*单元***室执行出售给案外人,并将其当时居住的上述房屋内财产强制迁出,至今仍未返还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其损失或恢复原状。经审查,原告杨志清诉被告杨阿田、李秀华、杨锐迁让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阿田、李秀华、杨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哈尔滨市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楼3号房屋。杨阿田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哈民一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阿田上诉,维持原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杨志清送达后,于2009年10月28日发出公告,向杨阿田、李秀华、杨锐送达二审判决书。杨志清于2009年10月9日依据(2009)哈民一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杨阿田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在送达过程中,杨阿田提出(2009)哈民一终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送达其本人,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4日申请人杨志清的代理人杨阿芳,向我院申请撤销执行。我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南执字第1985-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执行。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房产局向杨志清颁发了坐落于南岗区××小区××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12月7日,杨志清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委托其女儿杨阿芳将诉争房进行出售、更名、过户等相关事宜。2009年12月10日,杨阿芳与耿鑫的监护人耿金勇、张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耿鑫。2009年12月11日,耿金勇、张荣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将所购房屋的买受人登记为耿鑫。同年12月22日,房产局为耿鑫颁发了哈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款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仅向杨阿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并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涉案房屋的买卖及更名过户系杨志清个人行为,本院执行行为并未给杨阿田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杨阿田提起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杨阿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搜索“”